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郭名洲
再審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
7 月25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號函,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者,法院就已因判決或裁定確定而終結之訴訟事件更 為審判之謂,故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參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聲請再審則係對於確定之裁定 為之(參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此,如非確定之終局判 決或確定之裁定,則非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主張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5日新北院 清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聲請再審等語,然本院上開函文並 非裁定之性質,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得聲請再審之對象, 故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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