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陳富未
陳穎蒼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相 對 人 薛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至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 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 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70年度台抗字第 58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相同法理,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所稱法院,亦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之受訴法院,惟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有裁 定是否停止執行之權。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618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020號受理,惟聲請 人已依法向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蓋有台 北地院103年10月6日收狀戳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而查, 台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184號裁定係於103年5月1日作成 ,同年6月20日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 ,足證該裁定於103年6月20日以前即已送達聲請人。則聲請 人於103年10月6日向台北地院起訴,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之20日期間,不符同條第2項規定,故聲請人僅
能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係由台北地院受理在案,依上 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專屬台北地院管轄。是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