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郭名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25號、第26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 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 務。然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 3 日內釋明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至明。且 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 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 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度台抗 字第4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具狀聲請本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25號、第26號事件承審之張瓊華法官迴避,惟 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 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且本院103 年度 簡抗字第25號、第26號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103 年6 月24日 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在卷可按,則 依上開說明,承審法官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 再對之為聲請迴避,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威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