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76號
PCDV,103,聲,276,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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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簡嘉成
      簡嘉興
      簡詩韻
      簡嘉喆
      簡吟如
      簡伯勳
      簡瑞瑤
      簡宏宇
      簡周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臺灣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1張(號碼:L00000
00),面額新臺幣500萬元1張(號碼:K0000000),面額新臺幣
100萬元3張(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面額新
臺幣10萬元2張(號碼:G0000000、G0000000),合計新臺幣1,8
20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萬元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面額 新臺幣1,820萬元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 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102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供擔保之擔 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820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相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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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