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66號
PCDV,103,簡上,166,201410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鄭奕賢
被 上訴人 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吳守良為被上訴人之兄,於民國 101年12月10日死亡,兩造就其後事,於同年月13日在雲林 縣土庫鎮宮北里里長陳進和辦公處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吳守良之喪葬及日後祭祀事宜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 ,上訴人則應將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請領之給付(下稱勞保給付),全部交由被上訴人 支付吳守良之喪葬及日後祭祀所需費用,嗣上訴人請領勞保 給付後,僅給付被上訴人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拒 不交付餘款45萬元,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履行系爭協 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2,186元,及 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吳守良於101年12月10日在雲林縣土庫鎮死 亡,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鄭芳伃(已離婚)、弟鄭健愷工作 、生活均於新北市,奔波兩地不便,且因陳進和表示喪葬費 用初步估計約7至8萬元,上訴人認勞保喪葬費用約可足額支 付,乃同意由被上訴人協助處理吳守良之喪葬及日後祭祀事 宜,上訴人則將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吳守良之喪葬津貼交付被 上訴人,用以支付該喪葬費用,㈡嗣經上訴人與鄭健愷向勞 工保險局請領吳守良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包括遺屬津貼、喪 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遺屬津貼56萬3,400元、喪 葬津貼9萬3,900元,合計65萬7,300元,扣除吳守良之貸款 本息10萬0,928元,實發55萬6,372元,於102年2月21日核付



。上訴人因念與被上訴人尚有親戚關係,遂包括系爭協議約 定應交付請領之喪葬津貼9萬3,900元,共匯款10萬6,000元 至雲林縣土庫鎮宮北里里長陳進和帳戶,請其代為交付被上 訴人用以支付吳守良喪葬費用。至上開勞保給付中之遺屬津 貼,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遺屬生活無依而給予最低安全限度之 補助,係由當序受領對象領取,而上訴人與鄭健愷均屬請領 該津貼之第1順序受領人,雖上訴人其後拋棄繼承,然勞工 保險之死亡給付非屬遺產,受益人拋棄繼承並不影響請領勞 保死亡給付之權利,上訴人請領上開遺屬津貼均係依法請領 ,並經勞保局審核後核發,並未以不正方法請領。被上訴人 指稱上訴人拒不交付勞保給付餘款45萬元,且已拋棄繼承, 無權請領遺屬津貼,係對上訴人不實指控,而有自我圖利之 情,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吳守良 之喪葬、祭祀等費用總計45萬7,330元,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實際應僅約8萬元。又吳守良對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免對吳守良之扶養義務,不應負 擔全額喪葬費用。再者,被上訴人曾自承關於吳守良之喪葬 費用,有以善心人士之捐款支付約20餘萬元,亦應予以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吳守良為被上訴人之兄,於101年 12月10日死亡,兩造就其後事,於同年月13日,在雲林縣土 庫鎮宮北里里長陳進和辦公處達成協議,約定吳守良之喪葬 及日後祭祀事宜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將請領之勞保給付,全 部交由被上訴人支付吳守良之喪葬及日後祭祀費用,惟上訴 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其中10萬元,而拒不交付餘款45萬元,被 上訴人自得依履行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請領之勞保給付全部交付 被上訴人,以支付吳守良之喪葬及日後祭祀所需費用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伊僅同意將其中之喪葬津貼交付被上訴人云云 。是本件爭點即在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之範圍,究為上 訴人就吳守良死亡所請領之勞保給付全部,或僅為其中喪葬 津貼而已。查證人陳進和證稱:「有里民通報,吳守良住處 門沒有關有異狀,我過去查看,發現吳守良已倒地死亡就報 警處理,並通知原告(即被上訴人)來處理他哥哥後事」、 「(吳守良喪葬及費用有何人處理支出?)我原本要向社會 善心人士募款,但後來(原告)已出面,就由原告處理,費



用也是都由原告支出」、「吳守良死亡後二、三天我有通知 被告(即上訴人)來,但被告只有去查吳守良是否有卡債, 並沒有參與處理喪葬事宜,也沒有出錢」、「(兩造有無約 定吳守良喪葬費用要如何分擔?)他們沒有說要如何出」、 「(被告有無承諾原告領取死者喪葬津貼後,將喪葬津貼作 為原告支出死者喪葬費用的補助?)被告當時是說他不申請 ,要由原告來申請,我跟原告就拜託被告出面申請勞保津貼 給付後,交付原告作為喪葬費用的補貼」等語(原審板簡字 卷第24、25頁),觀諸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參與處理吳守良 喪葬事宜,且原不願出面申請吳守良死亡之勞保給付,而推 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申請,陳進和及被上訴人遂拜託上訴人 出面申請勞保津貼給付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吳守良喪葬費用 之補貼等情,可見上訴人因長期與吳守良疏離,原本即無心 辦理吳守良後事,亦無意請領吳守良死亡勞保給付而受益, 復參以當時陳進和及被上訴人係拜託上訴人出面申請勞保津 貼給付,並非僅為喪葬津貼,上訴人亦未當場拒絕,或特別 表示僅以喪葬津貼為限等節,益徵兩造約定之真意應為上訴 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就吳守良死亡所請領之勞保給付金額全 部,而非僅限其中喪葬津貼而已。遑論被上訴人非僅須負責 處理吳守良喪葬,尚且須負擔其日後祭祀事宜,所需費用尤 非區區勞保喪葬津貼給付即足夠,上訴人仍辯稱伊僅同意將 勞保給付其中之喪葬津貼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殊無可取。 ㈡本件吳守良死亡之勞保給付係由上訴人與其弟鄭健愷共同請 領55萬6,372元,上訴人請領金額即為27萬8,186元,且上訴 人已將其中10萬6,000元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為17萬2,186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履行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17萬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