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90號
PCDV,103,監宣,690,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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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李秋玲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振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李秋玲處分相對人陳振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秋玲為相對人陳振書之妻,相 對人陳振書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456 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 陳銘彥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銘彥陳 報受監護宣告人陳振書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 字第704 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失智情況日益惡化, 已達無法自理生活,每月除醫療費用外,尚需支出生活及看 護費用,而聲請人與子女並未具備照護病患之專業,故經商 議後,安排相對人入住安養中心接受專業照顧,較有利於相 對人,是為支付相對人日後相關醫療及養護費用,聲請人擬 代理相對人處分其目前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法聲 請鈞院准許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 度監宣字第4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陳銘彥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銘彥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振書之財產 清冊,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04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並有本院103年度監宣 字第456號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04號案件查詢單各1紙附 卷查明無訛。聲請人主張其為支付相對人日後醫療與安養費 用,有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相對人陳振書所有之不動產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0088-0│ 90000分之50│
│ │000 地號土地 │  │
├──┼───────────────┼───────┤
│2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09749-│ 全部 │
│ │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
│ │萬華區中華路2 段416 巷5 號四樓│ │
│ │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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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