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涂育如
相 對 人 涂陳金針
關 係 人 林秀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涂陳金針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秀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涂陳金針(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涂義勇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涂陳金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涂陳金針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 第286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以103 年度監宣字 第477 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涂陳金針之監護人在案。因聲 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之配偶涂義勇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死 亡,留有遺產,相對人及其監護人即聲請人依法同為被繼承 人涂義勇之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因聲請 人及相對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 之規定,致無法辦理遺產之分割,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媳婦 即關係人林秀真為相對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涂義勇遺產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涂義 勇除戶謄本、關係人林秀真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477 號卷宗及民事裁定查明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經核關係人林秀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涂陳 金針之媳婦,其對於本件辦理被繼承人涂義勇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中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涂 陳金針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林秀真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涂陳金針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任。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涂陳金針於被繼承人涂義勇之遺 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林秀真為受監護 宣告人涂陳金針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