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黃速霞
相 對 人 林永賢
關 係 人 林秀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永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速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秀ꆼ(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罹患 腦膜炎,現已無法言語,長期臥床,24小時需專人照顧,現 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秀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3 年10 月1 日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及聲請人叫喚均無反應等情 ,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依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閉眼臥床、有十二指 腸鼻管、氣管插管,呼吸器、尿管,無法溝通,記憶力、定 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 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 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且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 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林秀ꆼ為相對人之長女,並經上開親屬一致推 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林秀ꆼ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秀ꆼ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