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92號
PCDV,103,監宣,592,201410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王光仁
相 對 人 劉麗霞
利害關係人 王光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麗霞(女,民國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光仁(男,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光義(男,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麗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王光仁之母即相對人劉 麗霞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到院前無呼 吸、心跳,經急救後,相對人仍昏迷不醒,目前安置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佳和護理之家,其現況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 條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正本、 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護理之家收 據影本、送貨單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 告相對人劉麗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王光仁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王光義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劉麗霞之心 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 對人為經急救後、缺氧性腦病變。意識呆滯,有鼻胃管及尿 管,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 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 及回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院10 3 年9 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



3 年9 月30日在鑑定人即陳威廷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 」、「可否將你的頭向右轉?」、「可否將你的眼睛閉上? 」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沒有回應。本院復就相對人 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陳威廷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缺氧 性腦病變,意識呆滯,有鼻胃管、尿管,四肢癱瘓,無法言 語,對外界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詳見鑑定報告。」綜上各 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劉麗霞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爰對相對人劉麗霞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王光仁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劉麗霞之長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其為 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憑。另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予以查明,有該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王光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麗霞 之長子,並當庭表明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麗霞之監護人 ,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王光仁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劉麗霞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 規定,選定聲請人王光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麗霞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利害關係人王光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麗霞之 次子,以及王光義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依上揭規定,指定利害關係人王光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王光仁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劉麗霞之財產,應會同利 害關係人王光義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