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70號
PCDV,103,監宣,570,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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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郭桂妙
相 對 人 郭荔玉
關 係 人 郭修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荔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郭桂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郭修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荔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相對人郭荔玉因罹患慢 性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 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郭荔玉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郭荔玉之監護 人、關係人郭修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 「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發病至今已至少二十餘 年,由於醫囑順從性不佳,精神病症狀長期顯著且持續,明 顯干擾其理解與判斷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姊,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四、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郭荔玉之胞姊,並經相對人其他 親屬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 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郭 荔玉之胞姊,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且其有意願擔任郭荔玉之 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荔玉之監護人。另本院 參酌關係人郭修仁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荔玉之伯父 ,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了解,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郭修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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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