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59號
PCDV,103,監宣,559,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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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林耀德
相 對 人 林張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林張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林張慧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親,因罹 患失智症,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林依瑩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及林依瑩向鈞院陳報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58號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相對人罹患心臟病,需經常住院治療,且自103年8月 8 日起,因無法行動而在養護中心接受照護迄今。除醫療費 用外,每月養護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 萬元均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其他子女均置之不理,今聲請人已無力負荷, 相對人名下亦無存款,為籌措相對人之養護費用,擬出售相 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所得價款供作相對 人之療養費用,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 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親,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以103 年度 監宣字第177 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慧之監護人,併指定林依瑩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林張慧之財產清 冊,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58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二)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因相對人 自103 年8 月8 日起在養護中心接受照護迄今,除醫療費用 外,每月養護費用高達3 萬元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其他 子女均置之不理,今聲請人已無力負荷,相對人名下亦無存 款,實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為佐,復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依瑩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103 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亦堪認實在。是聲請 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人林張慧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林張慧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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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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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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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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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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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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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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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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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