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梓旭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
張誌忠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謝妃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 理 人 王維新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梓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
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 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 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 除其債務。
二、本院經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意旨如下:
(一)台新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二)永豐銀行表示:
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 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 債務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始可防免道德 危險情事之發生,故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請依法審 酌。
(三)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債務人民國101 年10月22日聲請清算,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未記載有任何財產;102 年3 月29日提出切結書, 表示名下確實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然鈞院102 年3 月8 日於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到債務人名下尚有 新光人壽保單,證明債務人名下仍有一張新光人壽防癌壽 險保單,且尚有解約金可分配,債務人明知名下有保單存 在,卻惟據實遲報,經查明後才遲於102 年6 月13日陳報 名下有新光保單,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第2 款及第8 款不免責事由。再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 是否有保誠人壽保單,保單現況及解約價值為何,倘保單 因質借而無解約金或查無以債務人為保險人之保單,請一 併調查保單質借之時間及其保單是否曾經變更過要保人, 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事由。
(四)萬榮行銷公司表示:
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支應日常所需,否則如何維繫生 活?建請職權調閱債務人前兩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 否有薪資所得,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法院應以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為不免責裁定。
(五)花旗(臺灣)銀行表示:
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 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 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債 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 家勤勉工作,以解決債務。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 債更字第82號以「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 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 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 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倘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 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非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故不同意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 。
(六)臺北富邦銀行表示:
參債務人信用卡消費之項目,不乏「預借現金」、「銀樓 」消費等,該類消費令人難以認同予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有 關。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 要件」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 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務人在 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 協商,請惠予實質審查。
(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債務人明知無力負擔、清償債務,仍向債權人申辦信用卡 逾期未清償,且伊除持信用卡至百貨公司、高級服飾店等 奢華消費外,並在短期內密集大金額之預借現金,卻僅以 最低應繳金額還款,顯見債務人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 僅欲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脫免債務。債務人收入及支出 狀況,為法院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償債能力、是否盡力清償 、聲請清算是否適當可行之判斷,故請命其陳報聲請清算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生活費,以利評估有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適用。懇請函 文勞工保險局調查債務人是否申請失業給付?是否領有政 府補助及其他收入款項?債務人直系血親是否定期或不定 期以金錢補貼債務人生活支出,以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7 款因隱匿致使財產狀況不 真確而應予不免責。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 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 顯不公,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欲表彰之濟弱扶傾 精神,是懇請不予免責。
(八)遠東銀行表示: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 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與處置 ,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 ,法院應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以確保 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是請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 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 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 條、142 條 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聲請裁 定免責,故債務人日後非無再為免責聲請之機會與管道, 請賜為不免責之裁定。
(九)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債務人並未說明其婚姻關係是否尚存?如尚存在,其配偶 理應共負扶養義務;如已離異,其前配偶是否給付贍養費 ?債務人均可能有隱匿此部分收入,事實上有每月來自配 偶(或前配偶)之扶養費,足敷生活支出而有剩餘,且剩 餘金額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50,493元,構 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8 款不 免責事由。再債務人以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為由推稱無法 工作致無收入云云,但以類風濕性關節炎在現代醫學中, 並非重大難治之惡疾,已能藉由藥物及復健治療,控制病 情至與一般人無異,且債務人年僅51歲,又長年擔任幼教 教師,明明可藉由藥物控制情以正常工作而不為,卻消極 怠惰坐待免責,心態可議,應受不免責裁定。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101 年10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債務人於102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於 103 年5 月27日以清算財團財產業已分配完結為由,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 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依法 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合先敘明。(二)就債務人應否免責,債權人表示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所載情 節,應不予免責裁定云云,惟:
1、按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 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 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 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查:債務人因罹患類風濕 性關節炎,無法從事太勞累或長時間的工作,致長期失業 無收入,是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並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故自無適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職此,債權人雖主 張應依上開條例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但未據提出即時可供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徒以主觀臆測 認定債務人有該不免責事由,自無足採信。
2、另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修法理由:「 按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 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 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 、第八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是新法採取適度放寬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 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於101 年10月 19日聲請債務清理,而債權人據為主張債務人奢侈浪費之 消費明細,多為96年以前之消費紀錄,已難認屬101 年1 月4 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 責事由之範圍;且觀之相關卷宗全部,亦無債務人於聲請 債務清理前二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 債務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況衡情債權人所指債務人之花費,其支 出縱屬非生活所必要之花費,然是否等同於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之支出,仍非無具體個案判斷之空間,尚難遽認債 務人曾使用預借現金、專案借款或曾至百貨量販店、銀樓 等處消費,即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而應予裁定不免責, 債權人主張,自非可採。
3、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未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記載有何財產,又提出切結書表示名下確實無任何 動產及不動產,嗣經本院透過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到債務人名下尚有一張新光人壽防癌壽險保單後 ,才遲陳報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不免責事由;然查,本件 債務人雖未於期限內陳報其新光人壽保單,但衡以系爭新 光人壽保單於81年11月28日生效,自86年12月29日債務人 申請「減額繳清」至101 年10月19日聲請清算,期間長達 十五年之久,一般要保人確實會因不用再繳保費、未曾出 險不需請求保險理賠等,致遺忘該筆保險存在,債務人漏 未陳報該筆保單,難認即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節;況縱認債務 人有違反該條款事由,其隱匿或不實記載之數額僅50,493 元,情節輕微,且債權人均已據為清償,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5 條規定,亦得為免責裁定。從而,債權人並 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 之事證,自難認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第8 款不免責事由。
4、另債權人雖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 條第7 款事由,但聲請人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 報在卷,債權人空言揣測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之行為,要難遽為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 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 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5、綜上,債權人表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均非可採。(三)據上論結,本件債務清理事件既經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 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綜覽卷證全部,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 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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