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蔡辰陽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辰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11,357 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03 年7 月 間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 出每月清償3,246 元,分180 期清償,聲請人同意,惟元大 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雖未出席該次 調解,然經聲請人當場與其聯繫,元大資產表示其漏報債權 ,且提出一次清償324,000 元等條件,則非聲請人所能負擔 ,以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聲請前2 年內亦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3 年7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於同年8 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經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 清償本金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246 元之償還方案, 然聲請人因元大資產公司未參與調解為由,而未接受台新銀 行所提上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 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 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3 年8 月28日新北院清 103 司消債調實消字第171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戶戶籍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之母親王○○於中國信託銀行天母 分行存摺影本,及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2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44頁)。再者, 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前進市場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 23,000元、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合計約為18,018元 (含膳食費4,500 元、電話費與日常生活雜支費1,000 元、 房租費7,000 元、健保費759 元、國民年金費759 元、交通 費1,000 元、扶養費3,000 元),其雖僅就租金、扶養費部 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王○○於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 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 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 ,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三)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3,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 支出費用約18,018元後,剩餘金額約為4,982 元。而聲請人 每月剩餘金額縱可繳納其與台新銀行之協商金額3,246 元, 惟尚有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尚未清償,且其所積欠之債務總 額達1,311,357 元之鉅,仍可能遭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資所得,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