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15號
PCDV,103,消債更,115,2014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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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孟蓓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約為新臺幣(下同)5,283,000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該債務為保證 債務,須與保證人併同參與協商,而聲請人與保證人已失聯 ,經彰化銀行書面通知亦未到場共同協商,以致於協商不成 立。聲請人現任職於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通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37,000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親,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 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 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 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 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 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ꆼ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人彰化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該債務為保證 債務,須與保證人共同參與協商程序,而保證人與聲請人業 已失聯,經彰化銀行書面通知亦未到場參與協商,以致於協 商不成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及提出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債權人彰化銀行陳報無訛,並提出債 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保證人前置協商通知函為據,從而本 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定。
ꆼ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固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 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資通公司在職證明書、101 年5 月起至10 3 年4 月止之薪資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華 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即薪資轉帳戶)內頁影本為證。 惟查:
1.依聲請人所提薪資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1 年5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實領之薪資合計為876,000 元,且依該薪資清單之 記載,聲請人於101 年、102 年年初均分別領有52,500元、 37,000元之終獎金,於各該年度之中秋節與端午節亦領有各 1,500 元之三節禮金,此經常性之支領實已屬常態性之收入 ,而應列入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始為公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 平均應為40,479元【計算式:(876,000 +1,500 +1,500 +52,500+1,500 +1,500 +37,000)÷24=40,479,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猶主張三節禮金金額非固定、屬約 聘制員工僅保障月薪等語,然依其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其 上並未有約聘制員工之記載,且依聲請人薪資轉帳戶存摺之 紀錄所示,其任職之資通公司就薪資、三節禮金之發放,皆 以轉帳方式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是其就103 年度三節禮金領 取金額應有證明之可能,然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 日調查庭 經本院闡明後仍未提出領取紀錄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三節禮 金非固定乙節是否屬實容非無疑。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101



年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101 年度總所得額為44 5,400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7,117元【計算式:445400÷12 =37117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102 年度總所得額為497, 790 元,每月薪資平均約為41,483元【計算式:497790÷24 =41483 ,元以下四捨五入】,益徵其每月薪資收入高於37 ,000元且有逐年調升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應 堪認定為40,479元,其主張每月收入約為37,000元乙節,容 無足採。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8,000 元、交 通費800 元、手機費1,000 元、電話費700 元、勞保費687 元、健保費2252元、子女學雜費5,000 元、父母親扶養費10 ,000元、水電瓦斯費1,179 元、雜支500 元,合計約為29,7 76元,且上開費用除交通費、手機費、勞健保費及父母親扶 養費外,均與其配偶以2 分之1 之比例共同分擔(參本院卷 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惟其除就交通費、學雜費、電話費 、水費部分提出收據為證外,其餘皆未提出單據佐證,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且就子女學雜費部分,聲請人之兩名子女係 就讀私立及人國小,並於課外參加夏林美語學校美語補習, 惟依聲請人於調查庭之自陳,其子女現已無於課外參加補習 班(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該筆項目顯已非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固陳稱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國小係因其無法準 時接送小孩,故讓其就讀下課時間較晚之私立國小,惟依聲 請人於調查庭之自陳,其有親屬與其同住於一棟大樓而可就 近照顧兩名子女(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顯見其有除就讀 私立小學以外之方式,可供其於尚未下班期間安排兩名子女 之照顧事宜,則聲請人讓兩名子女就讀私立小學而支出較一 般國小高額之學雜費是否有其必要性,已非無疑。復參酌聲 請人提出其配偶101 年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聲 請人之配偶年收入額分別高達1,513,041 元、1,962,882 元 ,併參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其配偶共計 有18筆房地及3 部汽車,顯見聲請人之配偶不論於收入或財 產上,均有優於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而具有高於聲請人之負 擔能力,且聲請人亦自陳其與配偶間無另以契約約定家庭生 活費、子女學雜費分擔之方式(參本院卷第71頁),則聲請 人主張與配偶依2 分之1 之比例共同分攤家庭生活支出及子 女教育費用是否合理公允難謂無疑,又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 綜合所得稅清單上金額為1,020,000 元之收入實為其配偶母 親之租金收入,非其可支配處分,然衡以常情若該筆租金收 入為其配偶母親所有,承租人自可直接匯入其母親之銀行帳 戶,而無需先匯入聲請人配偶之帳戶,再由其轉匯予母親,



且其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則其上開主張是否屬實, 容有存疑。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立更生制度之目的 ,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非為維 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債務人應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 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否則將造成未撙節消費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 程序之不合理現象以觀,本件聲請人於尚負有債務需償還之 情形下,每月仍有高達近3 萬元之支出,顯有未撙節消費致 難以履行債務之情形,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 明支出之必要性,則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776元乙 節,尚難認為真正而未足憑採。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103 年 度公告之低收入戶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439元之標準,併 依聲請人之主張加計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10,000元,認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2,439元為度。 3.據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0,479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22,439元,循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尚有18,040元之餘額 可用於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雖達5,283,000 元之 規模,然其為63年出生現年僅4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 有長達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現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又其 收入有逐年調升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目前每月收入可供償 債之金額高達18,040元,亦非少數,則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尤難遽認。是以綜合其各項工作及勞力狀況, 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既未能認有不足以維持基本 生活及負擔扶養義務,且依其上開工作及勞務能力所具之清 償能力以觀,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 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68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檢還 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ꆼ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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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