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相 對 人 大陸商福建華榮海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無意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 業,並未申請認許,僅依公司第386 條第1 項規定向我國經 濟部報備,並依公司法第386 條第2 項規定設置代表人辦事 處,而未於我國設置事務所或營業所,此有相對人公司之「 大陸公司許可報備基本資料」影本可憑,依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424 號裁定意旨,可認相對人為未於我國設置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大陸公司,是為免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 訴訟費用時之執行困難,並為保全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家,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1 項所明定。該條將事務所與營業所併列,則所謂事 務所,當指處理非營利事務之場所而言。又被告雖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仍得聲請命原 告供擔保,同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執相對人前 雖於民國84年6 月6 日向我國經濟部商業司報備設立代表人 辦事處,惟已於90年4 月25日撤銷報備,伊於同年6 月11日 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抄錄時始知悉等情,依前揭規定,於相 對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法院審理時,聲請命相對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亦謂相對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 人,因無意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曾依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簽訂 採購合約、議價、報買、投標等事宜,與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訴訟、非訟代理人,及在前述範圍內簽署有關文件,並執行 其他有關法律行為云云。則該法人代表人辦事處,應認係上
述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事務所(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相對人未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而依公司法第 386 條規定,於101 年3 月15日向我國經濟部報備指定洪清 潭為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代理人及報備在臺灣地區業務 活動範圍,並以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為在我 國之辦事處所在地,此有經濟部商業司101 年3 月15日經授 商字第10101044550 號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變更 報備表在卷可佐,是以相對人公司在臺有設置辦事處並依法 報備,應堪認定。依上揭說明,該辦事處應認係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事務所。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於中華 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 ,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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