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柏舟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 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 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 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 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 生程序,而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卻透過法院就其薪資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以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低收補助5,200 元,每月所得僅計32,000元,倘遭法院強制 執行,每月能用於支付家庭必要費用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餘額,恐難以維持生活,故為求聲請人得維持生活,且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意旨,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明:ꆼ聲請人之債權 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 繼續強制執行程序。ꆼ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為裁 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 人履行債務。
三、查聲請人對第三人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遭 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司執字第114317號執行命令執行扣薪在案,有該案執行命令 影本可稽;惟依首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 ,係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維護債權人財產上權益所設,除顯 有致債務人財產減少或影響債權人受償公平性之情節外,在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 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債權人對聲請人之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 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其債權, 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不至妨礙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而無生保全處分之必要;再者,縱認有應以保 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薪資之必要,參 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同時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或財產,聲 請人亦不能領取遭扣薪之三分之一款項;又倘認債權人所執 行者,嚴重影響聲請人全戶生活正常運作維持,聲請人非不 得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 ,不容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此外,聲請人所為更生 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3 年10月3 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 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不在此限。」前述花旗(台灣)銀行之債權,並未見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依法亦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職是, 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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