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114號
PCDV,103,小上,114,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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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被 上訴人 戴吟庭
兼法定代理人何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小字第94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 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戴吟庭既與上訴人簽訂 租賃契約,雙方各自應負擔權利義務,雖戴吟庭未滿20歲, 但因戴吟庭告知其母同意戴吟庭在外租屋,故上訴人在被被 上訴人欺瞞狀態下簽立租約,既然租約已簽署,承租人及連 帶保證人皆應承擔責任,若違約應依租約第18條負賠償責任 。且被上訴人佯稱只住3 天,卻無人可證明,故除違約賠償 外,也有契約不履行不當得利部分,況系爭房屋並非凶宅, 豈可無故解約,住霸王屋而不付錢。再者,上訴人鑰匙及電 卡都在被上訴人處,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入屋偷竊或破壞屋 內設備,也無法出租造成重大損失。另上訴人罹癌,身體狀 況不好,但想到此事實在氣憤難平。爰提起上訴,請求儘速 開庭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 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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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