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簡清隆
訴訟代理人 簡銓葳
被 上訴人 丁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小字第765 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ꆼ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 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 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 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小字第765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狀僅稱:「為不服原審本院103 年度重小字第765 號民事判 決結果,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聲明:ꆼ原判決 均請求廢棄。ꆼ上訴人即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容後另狀 補陳,僅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71 條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