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3年度,42號
PCDV,103,家陸許,42,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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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家銘(原名張明賢)
相 對 人 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一終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銘(原名張明賢)與相對人 邱萍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龍 崗區人民法院(2007)深龍法民初字第7195號判決離婚,嗣 兩造均提起上訴,復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9)深中法民一終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業 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 09)深中法民一終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公證書正本 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 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 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 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 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 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 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 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9)深中法民一終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係認為:「上訴人 張明賢與上訴人邱萍在婚後的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培養夫妻



感情,溝通、磨合不足,缺乏信任和互諒互讓,現雙方感情 惡化,雙方均要求離婚,結合本案案情,原審判決認定雙方 之間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並判令准許離婚,實體處理正確, 本院予以維持。」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審 判決:一、准予原告張明賢與被告邱萍離婚;二、夫妻共同 財產深圳市龍崗區花半里花園5 棟復式1707房一套歸被告邱 萍所有,該房在中國工商銀行深圳龍崗支行的銀行按揭貸款 人民幣60萬元由被告邱萍償還;三、夫妻共同財產被告邱萍 在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購買的保單號 為Z000000000000000的保險利益以及拉布拉多寵物犬一隻歸 被告邱萍所有;四、原告張明賢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將 其轉移的人民幣539521元中的人民幣75202 元返還給被告邱 萍;五、原告張明賢還應同時返還被告邱萍借款人民幣7844 8 元;六、夫妻共同債務欠深圳市嘉來源運得機電來料加工 廠人民幣12萬元由原告張明賢和被告邱萍各承擔人民幣6 萬 元;七、夫妻共同債務欠張岫嶸的借款人民幣38251 元由原 告張明賢和被告邱萍各承擔人民幣19125.5 元;八、駁回原 告張明賢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 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 費人民幣33566 元,由原告張明賢和被告邱萍各負擔人民幣 16783 元。】,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規定之精神,及我國民法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規定之旨相 符,均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參諸上揭法 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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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