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胡高抱
代 理 人 邱煥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建國等14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ꆼ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又對
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
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
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ꆼ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建國等十四人對被繼承人高阿火
之繼承權不存在,而原告起訴時高阿火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3,069,865元(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4,
484,980 元、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18,389,442
元、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195,443 元,以上合
計23,069,865元),高阿火無配偶子女,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
告沈建國、沈建甫、沈建隆、沈建治、沈建慶、沈建祝、沈建
功、沈瓊娥、沈瓊華、沈瓊雲等十人之母即被告沈柏緯、沈伊
燕、沈依蘭之祖母沈許金菊。如沈許金菊繼承權不存在,原告
可分得遺產23,069,865元,倘沈許金菊之繼承權存在,原告可
分得遺產價額二分之一即11,534,933元,兩者差額11,534,932
元,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
552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00 元,尚應補繳110,552 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