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蔡美齡
相 對 人 周雅芬
周瑜蔓
關 係 人 周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周彩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周恒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乙 ○○之母親,而未成年人之父親周恒於民國103 年9 月15 日死亡,留有遺產,未成年人甲○○、乙○○及聲請人依法 為被繼承人周恒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時,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乙○○同為繼承人 ,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 辦理遺產之分割,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甲○○、乙○○之姑 姑周彩雲為未成年人甲○○、乙○○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周恒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 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周恒之除戶戶籍謄本、同 意書等件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關係人周彩 雲為未成年人甲○○、乙○○之姑姑,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 人周彩雲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代理人,對其之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該未成年人甲○○、乙○ ○對於被繼承人周恒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選任關係人周彩雲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特別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