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譚碧惠
相 對 人 譚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0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之三第一行關於「未成年人洪珮鈴」記載,應更正為「未成年人譚惟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