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潘明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虎男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 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 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 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江虎男提起離婚訴訟,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調字第1556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 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准 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及法律 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法律扶 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