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55號
原 告 李添裕
被 告 武氏添(VO-THI-TIEM,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3日結婚 ,於88年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團 聚,原同住於金門縣,嗣遷至新北市蘆洲區居住。被告以前 經常離家不歸,在外與越南同鄉朋友群聚,原告完全不知被 告在外行為。最近於103年6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向 原告母親表示要將衣服送洗而外出,卻於當日下午2時許, 撥打電話予原告,表示其已經在機場準備返回越南。被告於 抵達越南後,僅曾撥一通電話予原告,此後再無音訊。原告 曾向被告之越南友人打探被告之下落,然均無所獲。因被告 離家出境且失去聯絡方式,且被告前曾偕越南友人向原告談 離婚之事。原告認為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原 告之友人王名洋彰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有生三個小孩,由 原告及其媽媽、哥哥共同照顧。兩造婚後沒有打架,但是偶 爾還是會有夫妻間爭吵,可能是為了家庭生活費用的事情。 被告在臺灣有一群越南朋友,被告常跟那群越南朋友出去, 裡面的『大姊頭』以前曾帶被告回家跟原告談離婚的事情, 後來被原告的哥哥勸和。這次被告離家,原告有找被告的那 群越南朋友問被告去哪,但他們都說不知道,後來去移民署 調資料,才知道被告回越南了。」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103年6月6日出境臺灣後 迄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所附被告入出 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 人,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在臺灣共同生活,臺 灣為兩造住所地且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故本件離婚事件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前曾偕越南友人與原告談判離婚之事,嗣 於103年6月6日逕自離家出境返回越南,此後音訊全無,拒 絕將聯繫方式告知原告,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的意願,故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基礎嚴重動搖而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 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 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