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3年度,13號
PCDV,103,國,13,2014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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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張錦燦
被   告 張清埤
      李世貴
      黃雅慧
      許瑞東
      黎文德
      涂菀君
      蔡子偉
      郭品紘
      高儀真
      唐國泰
      張立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45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因遭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新莊分行行員在大廳用手推車撞倒後,受傷 拿柺杖4個月,腰部要保護腰帶才能行走,請求雇主應連帶 損害賠償,也因原告是銀行客戶,萬泰銀行理應負責,已向 萬泰銀行總行在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三審定案。本來是一 件過失傷害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嗣因要賠償的 萬泰銀行搬到新北市中和區,原告才於民國101年向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沒想到被告張清埤帶頭作出枉法行為 ,利用公權力、公信力官商勾結,被告都是司法人員,卻替 該案被告萬泰銀行打通關,把賠償金吃掉,渠等不尊重司法



,有貪污、瀆職情事。司法人員辦理侵權行為事件沒有利益 迴避,作為院長只會蓋章,監督不好管理不周,是司法人員 應有作為嗎?被告張清埤卻於102年5月24日要求原告拿出勝 訴判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元才可以辦理強制執行。原告再於103年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也是一樣手法,是可怕可惡枉法行為,太黑暗了,被告 等沒有良心也沒有同理心。原本一件簡單的強制執行,可以 由院長帶頭,10位司法人員一起官商勾結,從97年到103年8 月14日為止都沒有賠償原告。原告認為債權不能被保障,司 法院應關門,才不會害人民,原告是以和為貴,才沒有上媒 體和網路告知可惡又黑暗的新北地方法院枉法行為。本件被 告屬於共同共犯意圖得利,偽造文書,公文不實登載,違背 職務收賄,故意連續害人,有公務人員侵權行為責任,本件 被告之司法人員,理應知法而犯法,應共同負起責任。本是 司法三審定案,司法人員以故意侵權行為背書保護違法之行 為,沒有良心也沒有同理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9,500 萬元,才不會有下一位被害人,以為女性好欺侮。被告張立 荃利用大財團亦即其雇主萬泰銀行來欺侮原告,被告不理會 原告之請求,因為大財團可以橫著走路,一路好走,也都有 司法人員來保護背書,其與司法人員共同官商勾結來吃案, 造成再次傷害。原告被撞倒51天後,萬泰銀行又教唆打人。 原告為一位64歲又老又病的老人,無故被傷害,法官應主持 公道等語。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500萬元。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依其起訴狀所述,並未依上開書面 先行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遽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已有違誤。
(二)縱原告非以國家賠償法據以請求,惟原告以本院函文主張被 告等司法人員違法不強制執行情事,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而據以請求賠償等語。經查,原告與萬泰銀行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據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9號 判決、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4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 名義為之:1、確定之終局判決。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3、依 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 執行之公證書。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 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6、其他依法



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 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 何種處分;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 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 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所提出系 爭確定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及「上訴駁回」,並非適於 強制執行之給付判決,尚無法據此以為強制執行。被告裁定 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自無違法侵害原告權利 可言。
(三)另原告提出萬泰銀行函,主張被告張立荃不理會原告損害賠 償請求有違法侵權情事,惟原告與萬泰銀行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業據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9號判決 、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4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就原告所指涉被 告張立荃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請求被告張立荃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間官商勾結,至今無法強制 執行,有侵害原告權利情事,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500萬元 云云,顯無理由,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甚明。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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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