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914號
PCDV,103,司聲,914,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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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黃共和
相 對 人 碧瑤江山第四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晉瑞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ꆼ仟伍佰壹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建 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93 號判決駁回上 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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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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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17,33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一 │鑑定費用│ 10,000元│同上。 │
│ ├────┼────────────┼────────┤
│ │鑑定費用│ 100,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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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5,955元│由相對人預納,依│
│ │ │ │第二審確定判決本│
│ │ │ │即應由相對人自行│
│ │ │ │負擔,故不列入訴│
│ │ │ │訟費用分擔計算之│
│ │ │ │列。 │
├──┴────┼────────────┼────────┤
│合 計 │ 133,29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第一審裁判費用及鑑定費│
│用合計為123,515元【計算式:(17,335+10,000+100,000)×97│
│/100=123,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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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