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林仁輝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 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本件相對人 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8月17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 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已選任王嘉儀為清算人,此有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是 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清算人王嘉儀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依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35號裁定,提供新台幣72,335元為擔 保後(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00號),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 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而相 對人亦已返還系爭支票與聲請人,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即已 消滅, 為此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1件、民事聲請撤回強制
執行狀影本1件及系爭支票影本2紙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13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 全字第327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 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於97 年6月 1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且相對人亦已返還系爭支票與聲請人,為供擔保原因消滅 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是否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獲 本案勝訴確定,抑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節,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謂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外,聲 請人又未能證明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因此,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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