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210號
聲 請 人 許勝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駿鋒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7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6 00元,到期日民國101 年4 月17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後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民國 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分別為民法第78條、民法第1086條第1 項、民法第10 8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 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又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
三、經查,相對人劉駿鋒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聲請人 所提之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劉駿鋒於簽發系 爭本票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簽發之本票,發票行為無效 ,其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劉駿鋒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