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3年度,22號
PCDV,103,司家聲,22,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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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彭銘傑
相 對 人 彭王牡丹
      李彭美汝
      彭銘輝
      彭麗庭
      彭銘基
      彭銘傳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王牡丹李彭美汝彭銘輝彭麗庭彭銘基彭銘傳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2年 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該判決業於103年1月22日確定。三、經本院調閱上開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卷宗審查後,第一 審裁判費用新臺幣70,498元,聲請人與相對人彭王牡丹等6 人之應繼分如後附之附表所示,相對人彭王牡丹等6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ꆼ瑄
附表︰
┌───┬─────┬──────┐
│編號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 彭王牡丹 │ 七分之一 │




├───┼─────┼──────┤
│ 2 │ 李彭美汝 │ 七分之一 │
├───┼─────┼──────┤
│ 3 │ 彭銘輝 │ 七分之一 │
├───┼─────┼──────┤
│ 4 │ 彭銘傑 │ 七分之一 │
├───┼─────┼──────┤
│ 5 │ 彭麗庭 │ 七分之一 │
├───┼─────┼──────┤
│ 6 │ 彭銘基 │ 七分之一 │
├───┼─────┼──────┤
│ 7 │ 彭銘傳 │ 七分之一 │
└───┴─────┴──────┘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70,498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計 │ 70,498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本件訴訟費用70,498元 │
│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彭王牡丹李彭美汝彭銘輝彭麗庭、│
彭銘基彭銘傳,分別依應繼分1/7比例負擔,即相對人彭 │
王牡丹李彭美汝彭銘輝彭麗庭彭銘基彭銘傳各應│
│賠償聲請人10,071元(70,498×1/7=10,071,元以下四捨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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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