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87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張春美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張春花
法定代理人 張春美
相對人即原
非訟關係人 張仁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張春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春美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非 訟相對人張春花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20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33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 開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44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 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張春花負擔。本件程序已終 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 之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徵收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張春花徵收如主文所 示之聲請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