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07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東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治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張治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 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7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7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 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係相對人 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請求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 等事件,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此項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則相對人即被告張治正應向 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ꆼ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