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19號
KLDV,106,監宣,119,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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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桑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士秀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士秀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0 1年5月9日因老人痴呆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 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前項訊問,得使受 託法官為之」、「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 2條、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美國聖地牙哥Villa Rancho Be- rnardo長照住院證明等件為證,並陳稱相對人因老人痴呆症 及甫於今年年初大腿骨折,術後無法行走及長途旅行等語。 然依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或受託法官訊問相對人,及就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醫師後,始能斷定相對人是否應為 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現在日本美國治療中,因不能回國致 本院無從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 問鑑定人,鑑定人亦無從鑑定及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 告之程度,以供本院判斷。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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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