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39802號
PCDV,103,司促,39802,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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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980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白珮瑩(原名:白青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
  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
  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
  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
  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1,865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88,41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8,41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 元),應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048 元、違約金雜費計40
  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3980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白珮瑩(原│自民國 10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10702 │名:白青蓉│年 09月 30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
│ 002│新臺幣│白珮瑩(原│自民國 10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15619 │名:白青蓉│年 09月 30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
│ 003│新臺幣│白珮瑩(原│自民國 10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17109 │名:白青蓉│年 09月 30日│      │點七二    │
│  │元  │)    │起     │      │       │
├──┼───┼─────┼──────┼──────┼───────┤
│ 004│新臺幣│白珮瑩(原│自民國 10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44987 │名:白青蓉│年 09月 30日│      │點九七    │
│  │元  │)    │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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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