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96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志忠
債 務 人 蘇鈺勝
兼法定代理 蘇聲能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零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