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卉穎即徐碧讌即徐貴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卉穎即徐碧讌即徐貴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83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卉穎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協商,達成 240 期、利率5.25% 、自95年11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20,112元之協商方案,惟因不可歸責己事由無力履行而 毀諾。現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9,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支出,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5年3 月30日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 行就已確定債務總額聲請債務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11 月起,分240期、週年利率5.25%、每月10日清償20,112元 之還款協議,惟其繳納10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經 安泰銀行於96年10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安 泰銀行106年6月23日陳報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切結證明
書等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觀聲請人95年間協商時所提收入切結證明書,記載任職於 漢聲牙醫診所,每月薪資約32,000元,惟聲請人於本院陳 稱其當時任職於牙醫診所,工作時間從早上9 點至晚上10 點,輪3 班,方有較豐收入,惟因診所更換營業址後即未 再繼續聘用,其之後再找工作均僅有2 萬多元,實無力負 擔協商所定還款條件,方僅繳納數期後毀諾等語(見本院 106 年7 月18日調查筆錄)。查聲請人於96年間名下僅有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0,000 元,此外無其他財產 所得資料,有聲請人96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依此可悉聲請人主張其係遭解聘後,致其收 入下滑,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經本 院調查後認無其他資料證據顯示聲請人有何可歸責己之事 由而致毀諾。從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償 債之協商後因履行困難而毀諾,並不構成其聲請本件清算 之障礙事由,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有僅臺灣人壽保單1 筆,因曾以 此向保險公司借款,保單價值僅剩約2 萬多元,另郵局及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共1,376 元,此外無其他財產;而聲 請清算前2 年靠打臨工維持生活,總收入為456,000 元, 每月薪資約為19,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 險、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0 3 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資料明細表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
(四)而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其中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計算至106 年2月7日止之包含現金卡與信用卡債務 總金額為493,132 元(本金178,501元、利息314,631元, 另以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2,231元);②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 年2月7日止之積 欠信用卡及原AIG 之債務總金額為787,330 元(本金240, 410 元、利息444,604 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102,316 元 ,其中信用卡部分按週年利率15% 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 1,729 元);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 年 2 月7 日止之債務金額為685,218 元(本金242,232 元、 利息442,986 元,另以週年利率15% 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 約3,028 元);④台北富邦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 至106 年2 月6 日止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總金額為23 5,376 元(本金84,658元、利息145,020 元、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5,698 元,另信用卡部分每月以週年利率15% 計算 之利息、信用貸款部分每月則以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與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共計每約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約為991 元);⑤匯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 年2 月8 日止之 債務金額為220,225 元(本金78,599元、利息141,626 元 ,另以週年利率15% 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982 元);⑥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 年2 月8 日止之債 務金額為257,445 元(本金79,907元、利息161,685 元、 違約金及其他費用15,853元,另以週年利率15% 計算每月 增加之利息約999 元);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 106 年2 月9 日止之債務金額為137,973 元(本金19,943 元、利息40,180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77,850元,另以週 年利率15% 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249 元及每月加計600 元之違約金);⑧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 年1 月24日止之債務金額為206,631 元(本金63,500元、 利息121,681 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21,450元,另以週年 利率15% 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794 元);⑨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 年2 月8 日止之信用貸款金額 為2,316,326 元(本金977,237 元、利息1,115,175 元、 違約金及其他費用223,914 元,另分別以週年利率12 %、 2.4%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9,772 元及違約金1,954 元) 及信用卡金額為445,810 元(本金144,272 元、利息301, 538 元,另以週年利率15% 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1,803 元);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 年2 月9 日止之債務金額為217,741 元(本金75,508元、利息 134,555 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7,678 元,另分別以週年 利率15% 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944 元);⑪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 年2 月15日止之信用卡及 現金卡債務總金額為875,064 元(本金306,046 元、利息 563,729 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5,289 元,另分別以週年 利率15% 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3,826 元);⑫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 年1 月31日止之現金卡及信 用卡債務金額為190,205 元(本金67,250元、利息121,45 5 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1,500 元,另分別以週年利率15 % 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841 元);⑬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計算至106 年1 月23日止之債務金額為141,214 元(本金57,654元、利息62,603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20 ,957元,另分別以週年利率11% 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52 8 元及每月增加之違約金168 元);⑭合作金庫銀行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 年2 月16日止之債務金額為76,1 35元(本金28,988元、利息43,049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4,098 元,另分別以週年利率1 4.6%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 約353 元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35元);⑮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6 年3 月7 日止之債務金 額為598,601 元(本金200,000 元、利息395,722 元、違 約金及其他費用2,879 元,另分別以週年利率15% 計算每 月增加之利息約2,500 元)。可知上開債務總額迄至106 年2 、3 月間至少已達7,884,426 元,若按月核算陸續衍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每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為34,327 元。而依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約19,000元之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顯無法清償每月陸續衍生之債 務利息及違約金,更遑論清償已發生之債務!堪認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條及第80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並無從事非小規 模營業活動,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其他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就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而論, 亦非無清算實益,是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