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491號
TPBA,104,訴,149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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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林國偉(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楊貴生(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陳心鼎(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梁靜儂(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賀啟民(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林伯相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武強
 周玉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蔡昇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石皓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周志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李玟
訴訟代理人 陳宥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追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臺北市南港區胡適國民小學臺北市南港區胡適國民小學家長會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的經過:




1、原告認為:⑴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在被 告臺北市政府所有的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1271、1454、1464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新設161KV 深美~台北~南港~義捷#9高壓電塔(下稱系爭電塔),未 事先召開公聽會、協調會,也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違反被 告台電電塔地下化政策,未遵守立法院100年5月12日電磁波 防治公聽會關於設置前應有公民參與機制的決議、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1年11月30日訂定之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 場曝露指引,違反誠信原則,破壞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影響 健康,而上開土地緊臨大坑溪河道邊,緊臨水防區,有安全 疑慮。被告經濟部有失主管機關督導之責,被告新北市政府 農業局又以101年6月4日北農牧字第1011867729號函(下稱 101年6月4日函)核准上開土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被告新 北市政府以101年10月2日北府農山字第1012616153號函(下 稱101年10月2日函)核備完成水土保持等相關程序,有怠忽 職守、圖利台電之嫌。⑵上開土地屬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 方公尺,然而被告臺北市政府出租上開土地予被告台電設置 系爭電塔,出租面積計755平方公尺,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之規定,且租金過低。2、嗣原告先後向被告臺北市政府陳情,不服⒈被告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與被告台電所屬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簽訂之臺北市市有 ○○○○○○○○○○○○○○○市○○區○○段0000○號 土地3平方公尺、1634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1713地號土地17 5平方公尺)。⒉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 ○○○○市○○區○○段0000○號土地420平方公尺)。⒊ 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0○0○00○○市○○○○00000000 000號函、104年3月13日北市財管字第10430339100號函、10 4年4月2日北市財管字第10430416300號函。於104年6月3日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府訴一字第104091049 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3、原告另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6月4日函、被告新北 市政府101年10月2日函、被告台電104年1月27日電供字第10 40001069號函、104年3月3日電供字第1040003726號函、104 年4月9日電供字第1040005882號函、104年5月25日電供字第 1040009824號函及被告台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104年3月25日 北供字第1042626697號函、104年4月10日北供字第10426301 61號函等不服,提起訴願,先後經新北市104年8月7日案號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 0月13日農訴字第104071911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經濟部104



年9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147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4、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分別以經濟部、台電、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新北市 政府、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等7人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台電應就新設161KV深美~台北 ~南港~義捷#9高壓電塔,立即停工,並將已蓋好之2座基 座移除。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與台電間,關於新北市汐止區 福興段1713地號,使用面積420平方公尺,使用期間104年3 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之台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有償使用契 約,及關於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1271、1634、1713地號,使 用面積分別為3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175平方公尺,使用 期間103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之台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 使用契約,均應予解除。」
三、本件於本院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6年6月13日, 原告以臺北市南港區胡適國民小學(下○○○○○○○○○ 00○00○00○○○○○○0號電塔,如果當時台電能將該電塔 移至胡適國小斜對面蔣公銅像後方的胡適公園,就可以符合 臺北市議會96年1月11日要求台電對學校有高壓電纜跨越校 舍情形,應於2年內完成遷移的決議,當時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胡適國小校長、家長會及台電,為何執意將該電塔留在 校園內而違反臺北市議會上開決議,請法院追查,而追加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胡適國小、胡適國小家長會為被告。經核 ,原告所述胡適國小99年12月11日校園內的電塔爭議,無涉 前揭被告台電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上開土地以設置 系爭電塔是否違反規定、使用契約應否解除、台電就系爭電 塔之設置應否停工並移除等情之判斷,甚且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胡適國小、胡適國小家長會均非前揭爭議的四個訴願決 定機關,及原告主觀所認為之原處分的處分機關,原告以之 追加被告,顯不適當。此外,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 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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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