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鐙賢即黃聰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 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行使權利後不 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 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 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 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 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 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 八十二條及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一、聲請人現有收入之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二、臚列每月必要支出交通(說明聲請人搭乘何種運輸工具,該 運輸工具之行駛路線及票價)、膳食、水電、電話、瓦斯、 醫療、稅賦等支出,並應逐一列明細項及計算方式及檢附所 有相關單據、證明文件。並說明租賃房屋地址,及提出租賃 契約、支付租金之證明。
三、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並提出各該最近二年內之存、提款或轉 帳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如有機車或汽車則請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五、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外,應說明聲請人有 無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 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 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二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亦請列舉 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說明各該契 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向,並提出 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六、陳報聲請人、受扶養人(聲請人之母)有無領取社會補助? 如有,請說明給付單位、金額、領取期間,並提出證明文件 。
七、說明受扶養人(聲請人之母)有無財產、收入?並提出受扶 養人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 三年內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八、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聲請 人協商成立後已毀諾。則聲請人應說明協商成立前、後,聲 請人與配偶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財產狀況有無變化(請 具體說明當時各人收入金額、支出金額、財產明細,並提出 相關佐證)。並就聲請人所述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受傷等因 素致無法固定工作一節,提出佐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