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鍾政義
相 對 人 許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 年7 月4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由鍾政義簽發、面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發票日均為 民國105 年9 月21日、到期日均為105 年11月21日、票據號 碼依序為CH492951、CH492952、CH492953號之本票共3 紙( 下稱系爭3 紙本票),均已屆期,曾經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與對方之債務問題,當初她叫我開30萬 元本票讓她安心,如今她以30萬元提告,本人就數目有爭議 。爭議如下:106 年6 月28日電力公司停電;106 年6 月28 日遺失7000元,已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又106 年 6 月15日已匯款3500元。本人誠心接受協商,希望以每月金 額分攤把債務處理妥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3 紙本票,經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3 紙為證,系爭 3 紙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 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且系爭3 紙本票上均有記載「本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相對人復於聲請狀上表明已經 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則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停電、遺失金錢已向 警方報案、曾經匯款等事由主張對於30萬元金額有爭執,且 希望進行協商或分期付款等情,惟抗告人提及之內容縱使與
系爭本票有關聯,前揭陳述均屬實體上爭執,無論是否屬實 ,均非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且其提及係就 數額有爭執,則欲針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指一部分存否)有 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從而, 原裁定准許系爭3 紙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