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741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冠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林冠谷分別於1.民國95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000 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 %固定
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
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
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且延
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及於2.民國93年12月31日
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
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
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
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
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立
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60085元整,其餘部份詳
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3741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冠谷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30000 │ │4月26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冠谷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30085│ │9月28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林冠谷 │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30085│ │0月2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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