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7250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曾煥傑即曾煥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曾煥傑即曾煥為於民國85年5 月1 日向債權人申請
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
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
國91年1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1年8 月17日止未受償之
循環利息28416 元及費用272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緣相對人曾煥傑即曾煥為於民國90年2 月16日向債權人申請
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
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
國91年1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1年8 月14日止未受償之
循環利息22160 元及費用27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37250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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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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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曾煥傑即曾│自民國 091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256788│煥為456313│08月18日起 │ │ │
│ │元 │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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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曾煥傑即曾│自民國 091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198873│煥為540805│08月15日起 │ │ │
│ │元 │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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