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必達
黃希賢
黃淑惠
前列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希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840元,查原告 起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馮素霞之遺 產,財產價值為10,212,391元(計算式:不動產部分10,142 ,391+汽車部分70,000=10,212,391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摘要在卷可稽,嗣原告黃必達於106年8月18日追 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有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而原 告黃必達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二分之一,以及原告 等人之應繼分合計為八分之三,以上所佔被繼承人財產價值 比例共計為八分之七,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935,84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935,842元,故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9,506元,惟原告前已繳納16,840元,故尚需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666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666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