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楊集衣
相 對 人 勝大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2 項 亦規定甚明。故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或公司 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勝大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勝大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參,因相對 人勝大公司已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由股東會決議解散,惟 各董事及股東對於由何人擔任清算人迭有爭執,致無法在股 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勝大公司之董事林建甫、施純銘、楊 集衣、林富雄、林裕森之間存在法律認知的極大差異,因恐 任何一方擔任清算人,礙於清算程序恐因彼此之間無法信任 致無法進行,對於對外債權之收取或盈餘分配若生爭執,將 致清算事務停滯,為處理相對人勝大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 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該公司 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勝大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 經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業經聲請人提出勝大彈簧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股東會議簽到簿各1 紙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勝大公司公司案卷確認無訛,是依上 開規定,相對人勝大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 算人。而查,本件相對人勝大公司於決議解散時,尚有林建 甫、林富雄、施純銘、林裕森及聲請人為董事,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然為相對人勝大公司之清算人,自 無再由法院另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勝大 公司之董事間存在法律認知的差異,清算程序恐因此無法進
行,據以聲請本院選派公司清算人云云,與上開公司法規定 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是本件應以相對 人勝大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不 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 合,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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