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5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賴景騰間取交占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3年9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04144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9 月18 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4144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已 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裁定,因聲明不服而於103 年9 月30日 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戶政機關提供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債 務人賴景騰係於102年12月20日死亡,惟其繼承人繼承之效 力及標的,亦於相對人死亡之日之時開始,是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續行與否,應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範疇 。執行法院罔置民法與強制執行法等對繼承之規定與程序不 顧,遽以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理由,駁回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顯與法未合。再本件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之繼 承人或其他占有標的物之第三人究否亦有效力,此觀民法第 1147條、1148條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規定即明, 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有關強制執 行程序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即應依該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之規定。亦即,執行當事人為自然人時,其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能力 ,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則 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當事人有無當事 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權人所為之執
行行為,或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 無效,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於聲請前死亡者, 債權人之聲請,因欠缺執行要件而不合法,且債務人既已死 亡,並無是否為一定行為及補正之問題,亦與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1規定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時之失權效果無涉,故執 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法 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為死亡,而得 對於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者顯然不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3年9月16日持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於102 年12月20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異 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業已死亡,異議人對已無當事 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以其繼承人為執行債務 人,聲請自屬不合法,性質上亦無法補正,執行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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