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68號
PCDV,102,重訴,268,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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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正一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劉正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美琪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蘇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沒收被告「 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2,657,589 元,並 請求回復原狀、給付相關利息(見本院卷①第5 頁),嗣於 本院審理期間,改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 「未給付」之買賣價金2,657,58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 金(見本院卷①第71至77頁),二者基礎事實不盡相同,被 告不同意此變更、追加,尚非無據,惟原告係於訴訟之前階 段即為訴之變更、追加,變更、追加後的諸多事實與攻防方 法復與被告之後提起之反訴有牽連關係(見本院卷①第132 頁),本院已就反訴予以實質審理,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以9,800,000 元之價格向 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溪頭 小段215-3 、216-2 、217-2 、218-2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 圍各1/4 (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為憑。詎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卻未依



約於5 日內即102 年2 月10日前配合點交,致原告無法取 得被告存入「交易安全專戶」之尾款2,657,589 元。原告 已於102 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點交義務, 被告迄未辦理,構成遲延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2,657,589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2,658 元之違約金至清償買賣 價金完畢之日止。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589 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2 年2 月11日至前項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2,658 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於知悉反訴原告所指滲漏水疑慮後,隨即委請專 業人士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進行檢修,出具防水保固書 ,應無反訴原告所述之瑕疵存在。嗣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仍有滲漏水之情形,惟依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間點,應自 標的物危險移轉時起算,系爭房屋迄未點交,危險尚未移 轉,反訴原告仍不得提前向反訴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況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系爭房屋之滲漏 水非不能修復,反訴被告自始表達願意修復之意,一經修 復,系爭房屋即無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反訴原告主張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自非可採。此外,兩造簽約之初,言明 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不負物之瑕疵擔保或損 害賠償責任,鑑定意見所言修復費用464,962 元,應當區 分頂樓加蓋部分及非頂樓加蓋部分,並將頂樓加蓋部分之 修復費用予以剔除。
(二)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係分三期給付。前二 期,被告已於102 年1 月14日、102 年1 月31日給付完畢 ;第三期,被告於向銀行辦得貸款8,050,000 元,代償原 告原來之貸款6,718,124 元後,餘款1,331,876 元,亦已 於102 年2 月7 日即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完成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5 日內,依約存入約定之「交易安全專戶 」。是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清尾 款前,被告早已依債之本旨付清買賣價金,無須負遲延責 任。蓋被告對匯入「交易安全專戶」之價金無支配權,應 屬原告已受領之款項,只是暫由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而已,此與原告起訴時請求沒 收被告「已給付」尾款之主張相符。倘認原告尚未受領,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無法取回「交易安全專戶」 內之款項,原告又可憑判決對被告其他財產強制執行,被 告將蒙受雙重之損失,顯非公允。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板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辦理交屋前,發現系爭房屋 有多處滲漏水之瑕疵,乃聯絡反訴被告出面修補。反訴被 告雖否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問題,拒絕修補,但又表示願 意提供漏水保固,由該漏水保固書記載施作工程為「屋頂 交接縫漏水打針工程」、「鐵皮屋頂填縫工程」,實可證 明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情形,而有減少房屋通常效用及契 約預定品質之瑕疵,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反訴被告於買賣契約所附 「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 之情形」上勾選「否」,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的狀況, 亦應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法院擇一為 有利反訴原告之判決。至系爭房屋因滲漏水瑕疵減損之價 額,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為464,962 元,此價額 漏未考量滲漏水修復之不可預期性及市場交易心理之影響 ,顯然過低。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00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板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②第148 頁):一、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以9,800,0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雙方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 全契約書」。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已存入雙方約定之「交易安全



專戶」,該專戶內現有2,657,589 元。三、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有滲漏水情形 ,經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系爭房屋因滲漏水減損 之價額為464,962 元。
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於102 年2 月5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訴訟,係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之瑕疵有爭執,中 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認其無從判斷,未通知銀行將被告 存入「交易安全專戶」之買賣價金尾款交付原告所引起。茲 就後列兩造爭執事項,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物之瑕疵?
系爭房屋經兩造合意指定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 定:「標的物局部是有作檢修狀況;檢修位置有前陽臺平頂 與前陽臺平頂之屋頂版,面積約7.0 ㎡及屋內右前牆壁(以 發泡灌注計6 孔)」、「標的物從屋外牆面及屋頂之白樺現 象顯示,檢修前有漏水情形,而檢修後因只做表面及從屋內 小區塊灌注,其效果不彰,鑑定時現場乃有滲漏及呈現白樺 現象」、「標的物為一將近40年之老建築物,RC構造物在大 自然天候下,因熱漲冷縮,致呈現雞爪裂縫乃為必然之現象 ,況且現況顯示該標的物有經改造過,而從屋頂至屋內之相 關管路也已老化(由屋內浴廁隔間,管線埋設處磁磚膨脹凸 出可佐證),因此標的物乃有漏水之現象」、「要消除該滲 漏狀況,建議應做外部牆面及屋頂防水,然後再做屋內之裝 修。其修復費用約需464,962 元(即:室內牆批土刷水泥漆 75,000元、屋頂防水層及隔熱處理:27,025元、外牆防水施 工及油漆71,190元、施工架及安全防護111,100 元、室內配 管磁磚修繕50,000元、交通維護40,000元、廢棄物整理及運 棄30,000元、管理費及利稅60,647元)」等情,有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03 年4 月7 日103 省土技字第1619號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201 、202 、236 頁);系爭房屋 因滲漏水減損之價額經兩造合意指定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價後,則認定:「滲漏水之房屋經修復後即回復房屋 本來之效用,修繕負擔之可修復成本即可推定為有漏水及無 漏水之房屋價差」,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②第58頁)。所謂物之瑕疵,係 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 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房屋之通常效用係供居住使用,滲漏水顯會影響居住品 質,依據前開估價報告書所載,此滲漏水之情形並已影響系



爭房屋價值,自屬物之瑕疵無訛。
二、被告得否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法第354 條 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 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 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 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 ,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 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房 屋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原告否認存在物之瑕疵( 見本院卷①第159 頁),自難認有補正意願,揆諸上開說明 ,即便危險負擔尚未移轉,被告仍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又 系爭房地經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認定滲漏水 造成之價值減損為464,962 元,已如前述。原告雖提出申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①第272 頁),主張兩造簽約之初已言明 不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將頂樓 加蓋部分之修復費用予以剔除云云,然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03 年8 月27日103 省土技字第4179號函所載:「……估 算之修復工程費用,為當下之一般行情,而頂樓加蓋部分, 因屬權狀外之建物,不在本次估算修復費內」(見本院卷② 第145 頁),原告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被告復指摘估價 報告漏未考量滲漏水修復之不可預期性及市場交易心理之影 響,認定減損之金額過低云云,衡酌該報告就價格之評估, 係採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綜合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 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而成,難認不當,被告徒憑 主觀意見,泛言估價之金額不當、過低云云,同屬無據。既 無證據足認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不當,被告得請 求減少之價金即應為464,962 元。至被告另稱原告故意不告 知瑕疵,同時符合民法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要件,請法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云云,因無證據足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 額高於464,962 元,縱認被告得依此規定求償,結果尚無二 致,併予指明。
三、被告是否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依兩造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備註欄第5 點、第 7 點及第3 條第2 項約定:「……如未約定點交日期,甲( 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雙方同意過戶完成5 日內 點交。點交時買方應付清尾款」、「甲、乙雙方同意本不動 產買賣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買



賣價款分三期支付……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之『 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見本院卷①第7 、8 頁 ),可知被告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5 日內付清尾 款,給付方式則是由被告將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存入約定之「 交易安全專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於102 年2 月5 日移 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已將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存入雙 方約定之「交易安全專戶」內,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 為即與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無違,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買賣 價金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雖迄未取得買賣價金之尾款, 惟原告欲取得該款項,當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之約定 ,決定權利義務之範圍及限制,被告已將應給付原告之買賣 價金存入「交易安全專戶」,原告又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再次對其給付,甚至請求違約金,於法無據。至訴 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固陳報:「……倘買方不願 依買賣流程踐行相關程序(例如拒絕在點交書或專戶收支明 細表上簽名),賣方即無法取得專戶內款項……如本院公司 無法認定違約責任屬何方,則依雙方協議或確定之司法判決 、調解、和解處理」、「……本件甲方(即買方)拒絕點交 或逾期點交是否『無正當理由』,即是否確有滲漏水情事… …本公司均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斷,僅能自程序上認為雙方尚 未完成點交,故無法處理後續付款程序」云云(見本院卷① 第118 、175 頁),但未見其為如此處理之依憑,且其既謂 「……未向買方或賣方或雙方發出確認7 日內是否提起訴訟 之通知」(見本院卷①第175 頁),卻遲未處理後續事宜, 是否符合「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亦有疑義,此等說 詞不足影響本院上揭認定。
四、本件有無抵銷之問題?
按民法第354 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 轉後始有適用,惟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在危險 移轉前,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故在危險移轉 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者,倘出賣人不能補正其瑕疵 時,為期買賣雙方當事人權益之平衡,買受人應得依民法第 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主張與其應付未付之價金抵 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因購買之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得請求減少買賣價 金464,962 元,業已認定如前,倘被告尚未給付尾款,且未 簽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依據前揭說明,當得將尾款 扣除應減少之價金後再為給付。就本件而言,兩造雖與訴外 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簽有「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然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指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將尾款交 付原告,為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在兩造均同意以尾款與應 減少之價金相抵之情況下(見本院卷②第148 頁),尚無不 許扣抵之理。蓋兩造所以願意花費相當費用,另行簽立「房 屋交易安全契約書」,除為透過公正第三者協助履約事宜, 確保任一方當事人有違約之情況下,得維護自己權利,觀之 「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3 條「專戶價款之處理」、第5 條「違約處理」等內容,皆約定由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扣除稅金、手續費、違約金等費用後 再交付(見本院卷①第113 頁),亦寓有委請中信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協助結算金額之意。被告存入「交易安全專戶 」之款項雖非兩造可自由動用,但經結算後,最終仍應歸兩 造所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應准許其等就此金額為扣 抵。準此,被告得請求減少之買賣價金464,962 元,可自其 存入「交易安全專戶」之尾款扣抵取回,餘款始屬中信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交予原 告之買賣價金。
伍、綜上所述,兩造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存入「交易安全專戶 」,被告並已依約存入該帳戶,難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 欲拿取買賣價金尾款2,657,589 元,即應依兩造與訴外人中 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簽立 「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處理,不得向被告重複請求。 又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之物之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 為464,962 元,依私法自治原則及兩造所簽立「房屋交易安 全契約書」規範意旨,兩造同意以買賣價金尾款2,657,589 元與應減少之價金464,962 元相抵銷,應予准許。從而,原 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為無理由;被告已同 意前述抵銷,其向原告請求返還應扣除之價金,同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兩造提起之本、反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丙、結論:兩造提起之本、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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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