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余○梅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被 告 陳○珠
被 告 陳○
被 告 陳○秀
被 告 許○華
被 告 柯○蘭
被 告 許○騰(原名許○綸)
被 告 許○豪
被 告 許○涵
法定代理人 劉○華
被 告 王○雲
被 告 林○毅
訴訟代理人 林○明
被 告 林○助
被 告 林○秀
被 告 林○龍
被 告 高○華
被 告 高○銘
被 告 張○德
被 告 張○馨
被 告 張○琳
被 告 張○綸
前列張○馨、張○琳、張○綸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泰
被 告 張○泰
被 告 謝○敏
被 告 謝○龍
被 告 連○誼
被 告 謝○憲
被 告 陳○成
被 告 陳○生
被 告 高陳○子
被 告 沈陳○子
被 告 陳○芬
被 告 許○鑫
法定代理人 戴○君
被 告 戴○君
被 告 林○明
被 告 林○潁
被 告 林○貴
被 告 江○婕
被 告 林○營
被 告 林郭○鸞
被 告 林○維
被 告 林○梅
被 告 林○芬
被 告 林○惠
被 告 林○山
被 告 林○基
被 告 張○芬
被 告 林○賢
被 告 林○親
被 告 林○仁
被 告 林○玫
被 告 林○妘
被 告 林○依
前列張○芬、林○賢、林○親、林○仁、林○依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龍
被 告 林郭○華
被 告 林○君
被 告 林○安
法定代理人 林○貴
法定代理人 江○婕
被 告 黃○燕
被 告 林○豪
被 告 林○佳
前列林○豪、林○佳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龍
前列陳○珠、陳○、陳○秀、許○華、柯○蘭、許○騰(原名許
○綸)、許○豪、許○涵、王○雲、林○助、林○龍、高○華、
高○銘、張○德、張○馨、張○琳、張○綸、張○泰、謝○敏、
謝○龍、連○誼、謝○憲、陳○成、陳○生、高陳○子、沈陳○
子、陳○芬、許○鑫、戴○君、林○營、林○山、林○基、張○
芬、林○賢、林○親、林○仁、林○依、林郭○華、黃○燕、林
○豪、林○佳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Y○○、Z○、W○○、f○○、d○○、T○○、 e○○、I○○、K○○、L○○、J○○、M○○、F ○○、G○○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8.3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遷出。被告Y ○○、Z○、W○○、f○○、d○○、T○○、e○○ 、K○○、L○○、J○○、M○○、F○○、G○○應 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 物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U○○、V○○、H○○○、W○○、丁○○○、Z ○、X○○、Y○○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8.35平方公尺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U○○、V○○、H○○○、W○○、丁○○○、Z ○、X○○、Y○○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 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四)被告Q○○、R○○、O○○、S○○、E○○、P○○ 、c○○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遷出。被告 Q○○、P○○、c○○、R○○、O○○、S○○應將 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辦理遷出登記。
(五)被告Q○○、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15平方公尺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一樓 、二樓磚造房屋及三樓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六)被告Q○○、甲○○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肆元。
(七)被告午○○、辰○○、丑○○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建物1 樓遷出,並應將其戶籍自上開○○號建物辦理 遷出登記。
(八)被告亥○○、C○○、乙○○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建物2樓遷出。
(九)被告己○○、辛○○、酉○○、a○○應將其戶籍自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
(十)被告未○○、宇○○○、D○○、壬○○、玄○○、黃○ ○、天○○、亥○○、地○○、N○○、戌○○、申○○ 、癸○○、B○○、卯○○、A○○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 40.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十一)被告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40.66平方公尺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建物 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伍 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十三)被告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6.5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A部分建物遷出, 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0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四)被告亥○○、宙○○○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4.34平 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建物B部分遷出,並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十五)被告己○○、辛○○、酉○○、a○○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30.7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0號C部分建物遷出。
(十六)被告C○○、乙○○、寅○○、子○○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遷出,並 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十七)被告未○○、宇○○○、D○○、壬○○、玄○○、黃 ○○、天○○、亥○○、地○○、N○○、戌○○、申 ○○、癸○○、B○○、卯○○、A○○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面積 36.51平方公尺建物A、面積34.34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 30.75平方公尺建物C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十八)被告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號面積36.51平方公尺建物A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九)被告巳○○、未○○、宇○○○、D○○、壬○○、玄 ○○、黃○○、天○○、亥○○、地○○、N○○、戌 ○○、申○○、癸○○、B○○、卯○○、A○○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壹元。
(二十)被告未○○、宇○○○、D○○、壬○○、玄○○、黃 ○○、天○○、亥○○、地○○、N○○、戌○○、申 ○○、癸○○、B○○、卯○○、A○○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參拾伍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U○○、V○○、H○○○、W○○、丁○○○、Z○、X○○、Y○○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Q○○、甲○○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午○○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巳○○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其餘被告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Y○○、Z○、W○○、f○○、d○○、T○○、e○○、I○○、K○○、L○○、J○○、M○○、F○○、G○○、U○○、V○○、H○○○、丁○○○、、X○○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U○○、V○○、H○○○、W○○、丁○○○、Z○、X○○、Y○○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Q○○、R○○、O○○、S○○、E○○、P○○、c○○、甲○○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元各為被告Q○○、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Q○○、甲○○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前段、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辰○○、丑○○、亥○○、C○○、乙○○、未○○、宇○○○、D○○、壬○○、玄○○、黃○○、天○○、地○○、N○○、戌○○、申○○、癸○○、B○○、卯○○、A○○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前段、第十四項前段、第十五項、第十六項前段、第十七項、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就本判決第十三項前段、第十八項以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元,亥○○、宙○○○就本判決第十四項前段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元,己○○、辛○○、酉○○、a○○就本判決第十五項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C○○、乙○○、寅○○、子○○、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就本判決第十六項前段、第十七項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宇○○○、D○○、壬○○、玄○○、黃○○、天○○、亥○○、地○○、N○○、戌○○、申○○、癸○○、B○○、卯○○、A○○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向余○華買受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 地目「建」,面積1,501.20平方公尺) ,於民國( 以下 同
)97 年7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全部( 原證1);另原告丙○○於101 年5 月18日向邑相更新 規劃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1386 地號,地目旱,面積35.39 平方公尺; 1387地號,地目旱,面積56.85 平方公尺;1388地號,地目 旱,面積61.76 平方公尺) ,於101 年5 月23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原證2)。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18號、20號、20號之1 房屋【下稱 系爭12號、18號、20號、20號之1(A)、(B) 、(C) 建物】無 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面積,經鑑界、 測量( 原證3):( 一) 系爭12號建物部分:一、二樓磚造建 物以及二樓輕量鐵骨造建物部分,由被告Y○○、Z○、W ○○無權占用1385地號土地面積159.27平方公尺。( 二) 系 爭18號建物部分:一、二磚造建物以及三樓鐵皮建物部分, 由被告Q○○、許哲綸、O○○、S○○無權占用1387、 1388地號土地面積16.75 平方公尺。( 三) 系爭20號建物部 分:一樓磚造建物部分,被告辰○○無權占用1387、1388地 號土地面積49.5平方公尺。二樓磚造建物部分,被告亥○○ 無權占用1387、1388地號土地面積49.5平方公尺。( 四) 系 爭20號之1 建物:20號之1-A 建物:被告巳○○無權占用 1385、1387地號土地面積28.35 平方公尺。○○號之1-B 建 物:被告亥○○無權占用1385、1386、1387地號土地面積 34.22 平方公尺。20號之1-C 建物:被告己○○無權占用 1385、1386地號土地面積32.40 平方公尺。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Y○○、陳○、W○○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被告辰○○、亥○○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以及被告亥○○、巳○ ○、己○○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A、B、 C建物並無產權登記。被告Q○○、甲○○所有並由被告Q ○○、許哲綸、O○○、S○○占有之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因無權占有原告丙○○所有之1385號, 前由原告向被告Q○○、甲○○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經台灣 板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以及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主文「被告 Q○○、許哲綸、O○○、S○○須自上開18號建物遷出」 以及「被告Q○○、甲○○應將18號一樓、二樓磚造房屋及 三樓鐵皮屋拆除」,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原證4)。被告等所 有上開建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丙○○所 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丙○○之所有權, 被告等自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且將上開建物予以拆除,將無 權占有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 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有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所有建物無權占有 原告丙○○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查系爭138 5地號土地9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560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另系爭1386、1387、1388地號土地99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8,200元。準此,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原告丙○○向訴外人邑○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買受系爭1386、1387、1388土地,而邑○更新規劃股份有限 公司於99年4 月12日至101 年5 月22日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被告等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是邑○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 司得分別請求被告辰○○、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90,547 元,請求被告Q○○、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4,478元;並於確實測量履勘系爭1386、1387、 1388地號後,請求被告亥○○、被告巳○○、被告己○○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邑○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證5),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 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金錢 。
三、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向訴外人余○華買受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於97年7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證1)。另原告於101年5月 18日向邑○更新規劃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1 年5 月23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原證2)。系爭12號 建物、18號建物,20號、20之1 號A 、B 、C 建物並無辦理 保存登記,無法律上權源而佔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位置如 附圖所示,並檢附建物照片( 原證7)。被告Q○○、甲○○ 所有之系爭18號建物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1385地號土地之 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被告Q○○、甲○○應拆屋還地,已判 決確定。原告與被告Q○○、甲○○、許○綸、O○○、S ○○間有「爭點效」之效力:
(一)被告Q○○、甲○○所有之系爭18號建物,並由被告Q○ ○、許哲綸、O○○、S○○居住其內,因無權占有原告 丙○○所有之系爭1385號土地,原告前向被告Q○○、甲 ○○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業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確定,主文「被告Q○○、許哲綸、O○○、S○○須自 上開18號建物遷出」以及「被告Q○○、甲○○應將18號 1樓、2樓磚造房屋及3樓鐵皮屋拆除」,被告等敗訴確定 在案(原證4)。
(二)被告Q○○、甲○○於上開訴訟主張系爭18號建物係被告 Q○○之父許○春向訴外人林○水購買;且被告Q○○、 甲○○自認對系爭1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鈞院98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 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於本件訴訟,對原告與被告Q○○ 、甲○○等間有「爭點效」之效力。然被告Q○○、甲○ ○於本件訴訟卻改稱係系爭18號建物係柯金鳳向訴外人林 金水購買云云,顯與渠等於上開訴訟之主張相歧異,顯無
可採。
(三)系爭18號建物亦有部份無權佔用原告所有1387、1388地號 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Q○○、甲○ ○拆屋還地,請求被告Q○○、許哲綸、O○○、S○○ 自上開土地遷出,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對被告Q○○等聲請強制執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90223號)事件,被告Q○○等意圖延滯執行程 序,冒出一位E○○自稱居住於系爭18號房屋。故原告增 列E○○為被告,因被告E○○自承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3 87、1388地號土地,故請求被告E○○自系爭18號房屋遷 出。
四、關於被告辯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8號、20 號、20之1號房屋之處分權云云:系爭18號建物部分:鈞院 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確定判決,系爭1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Q○○、 甲○○,乃為確定事實。系爭12號建物部分:查被告Y○○ 、Z○、W○○居住並設籍於系爭12號建物,依經驗法則, 渠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如被告Y○○、Z○、W○○辯稱 其他人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依舉證責任法則,接近證據資 料之一方,有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懇請鈞院命被告Y○○ 、Z○、W○○說明系爭12號建物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20號、20之1號建物部分:被告亥○○居住於系爭20號 、20之1號建物,並設籍於20之1號建物;被告辰○○、己○ ○居住並設籍於20號建物;被告冠○居住於系爭20號建物。 依經驗法則,被告辰○○、亥○○為系爭20號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亥○○、己○○、巳○○為系爭20號之1 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舉證責任法則,接近證據資料之一方 ,有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懇請鈞院命被告被告亥○○、辰 ○○、己○○、巳○○說明系爭20號、20之1 號建物之全體 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Y○○、陳○、W○○所有之系爭12號建物,被 告Q○○、甲○○所有之系爭18號建物,被告辰○○、亥○ ○所有之系爭20號建物,以及被告亥○○、巳○○、己○○ 所有系爭20號之1A、B 、C 建物。被告等所有上開建物並無 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丙○○所有系爭土地,均 屬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應將上 開建物予以拆除,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將無權占有之土地
騰空交還原告丙○○。被告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等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詳如起訴狀所述,並 於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後,再予調整之。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有 何
權利請求被告等自建物遷出云云,查系爭建物無權佔用 原告所有土地,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亦無權佔用原告所 有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自系爭建物等遷出,以排除對原告 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於法有據。另系爭建物佔用原告土地之 面積,待原告閱得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後再為更正。六、查系爭1386、1387、1388地號土地,係原告向邑○更新規劃 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此有原告102 年1 月3 日陳報狀附件6 、7 、8 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與被告主張之舍人公無關。 被告主張訴外人余建華在無效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 按 被告應指系爭1385土地) 所有權,其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即有 疑義,系爭拍賣程序中,余建華所陳報之通訊地址與圓○建 設公司相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地址亦與余○華、圓○建 設公司相同,可證三者為同一集團,故原告應承受拍賣程序 之瑕疵,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主張, 純屬臆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一)訴外人余○華經法院之合法拍賣程序,於97年5 月19日登 記系爭1385土地所有權,原告再向余建華買受,於97年7 月24日登記系爭1385土地所有權,此有原告102 年1 月3 日陳報狀附件5 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稽。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地址亦與余○華、圓○建設 公司相同,可證三者為同一集團云云。然查,余○華於法 院拍賣程序拍定系爭1385土地後,其自可自由轉讓予第三 人。原告於公開之交易市場得知余○華欲出售系爭1385土 地,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約定余○華在法院拍賣程序之 取得之權利文件應寄至原告之通訊地址,乃一般買賣交易 所常見保障買受人之措施,被告主張原告、余建華、圓富 建設公司為同一集團云云,純屬臆測,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被告主張「舍人公」為一神明會,申報人林○卿有偽 造文書罪行,於82年6 月2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被證5)。林○卿以偽造不實收據,使洪錫欽取得對「舍人 公」之債權,由洪○欽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洪○欽執確 定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洪錫 欽之行為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 號刑事 判決( 被證6)認定有偽造文書罪行。板橋地方法院94年1 月20日93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確認林○卿對「舍人 公」之管理權不存在( 被證7)。林○卿遭確認無管理權後 ,相關當事人未向執行法院陳報,致在「舍人公」欠缺合 法代理權之情形下,執行法院仍於94年11月23日將系爭 1385土地拍賣,由余○華買受,此一拍賣係在無合法代理 及無合法送達,應有重大瑕疵,屬未合法成立之買賣云云 。然查:
1、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余○華為善意之拍定人,原告更為善意 之買受人:原告之前手余○華係在鈞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 號強制執行案件,合法拍定系爭1385土地,拍定人僅能於法 院拍賣文件得知債務人與債權人為何,根本無從得知渠等之 債權債務糾葛,更無從知悉被告所提被證5 至被證9 之法院 判決、三重市公所函及被告上開所述之相關爭議,況且被證 6 、被證8 、被證9 之時間更在余○華拍定之後,此參被證 10所示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3日由余建華買受即明。系爭拍 賣程序並無被告所稱之重大瑕疵,拍定人余○華信賴執行法 院之拍賣程序,為屬善意之拍定人,受土地法43條之信賴保 護,而原告更屬善意之次買受人。
2、為驗證被告上開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24日在司法院網站之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關鍵字「舍人公」,尋得台灣高等法 院102年1月8日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判決(原證 8),為上訴人林○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等與被上訴人 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該強制 執行事件即為鈞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 號強制執行案件。參 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謂:「惟祭祀公業舍人公因原登 記之管理人林○卿因行使偽造之推舉林東卿為管理人之同意 書、會議決議等文書遭法院判刑確定,且經原法院民事判決 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致管理人懸而未決;另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復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強制命履行義務乙節,則有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23日通知可憑…。從而,上訴人 即祭祀公業舍人公原登記之派下員全體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地位,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 格之當事人。」足見,被告主張「舍人公」為神明會,顯與
事實不符,且鈞院執行處已於94年10月23日通知該案債務人 林○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等為執行債務人強制命履行 義務,故被告所稱之無合法代理及無合法送達而有重大瑕疵 云云,顯有誤解,洵無可採。
七、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原告得追加 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告Y ○○等主張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2號建物)為被告W○○、Y○○、Z○之父陳德全原始取 得,陳○全於82年過世共有8 名子女共同繼承,對系爭12號 建物有拆除權者應為8 名繼承人云云。茲追加陳○全之繼承 人U○○、V○○、H○○○、丁○○○、X○○為被告, 請求渠等請求拆屋還地。陳○全之繼承系統表詳如附表2 。 據鈞院102 年5 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12號建物現有住 戶為被告Y○○、Z○、W○○、f○○、d○○、T○○ 、e○○、I○○、K○○、L○○、J○○、M○○等人 ,另查,F○○、G○○設籍於系爭12號房屋,無權佔用原 告所有土地。原告追加f○○、d○○、T○○、e○○、 I○○、K○○、L○○、J○○、M○○、F○○、G○ ○為被告,請求渠等自系爭12號建物遷出,並遷出戶籍,以 排除對原告所有土地之侵害。依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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