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王仲之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壬○○、戊○○、辛○、乙○○、丙○○、己○○、陳玟賢、林真真、劉黃翊瑋、張克勤、林明哲、陳祖榮、王凱中、黃孟通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經理及承辦人、甲○○、徐(許)特助之真正姓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壬○○、戊○○、 辛○、乙○○、丙○○、己○○、陳玟賢、林真真、劉黃翊 瑋、張克勤、林明哲、陳祖榮、王凱中、黃孟通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及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經理及承辦人、甲○○、 徐(許)特助之真正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