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6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許英一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李若瑜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就本訴上訴
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 元(即56,455元-54,175 元
),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反訴上訴之標的金額50,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合計應徵上訴費用3,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