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97號
原 告 吳國書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官明杰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複 代 理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施用詐術, 設詞以所謂欲邀原告「投資入股大陸東莞清溪鎮『清品紙品 廠』」、「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總投 資額『7 百萬元整』」、「吳國書先生得股份百分之十」等 為由,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要求在原告 所經營「紅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 號)內,將現金70萬元交付予被告。嗣歷經多 年,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清品紙品廠」是否已依法成立? 股東有多少人?原告是否確清品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多少 ?清品公司迄今之經營狀況為何?公司有無分紅?等等質疑 ,均無言以對。嗣經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後,清品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格清於偵查中作證稱清品公司業已結束 營業等語,原告始知受騙,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70萬元。又清品公司既已結束 營業,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清品公司股東身分,顯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及解除前開委託投資意思表示之通知 ,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70萬元。並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投資「清品紙品廠」係在88年間之事,並非原告所稱之 94年間;又「清品紙品廠」於91年7、8月間即已歇業,而原 告於投資「清品紙品廠」之前曾親至大陸地區看過紙品廠, 是原告之投資至遲在91年7、8月之前,故原告撤銷權之行使 ,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僅是向原告詢問是否有意願投資「清品紙品廠」,並非 居間,亦未受原告之委任或代表原告向「清品紙品廠」談論 任何投資之細節,亦非原告之受託人,自無向原告報告相關 投資細節之義務,也無為其注意是否已登記為「清品紙品廠 」股東,及向其報告清品公司之經營狀況、歷年是否均曾分 紅等義務,自無成立債務不履行、背信之可能,也無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必要。再者,被告未曾擔保原告對「清品紙品廠 」之投資可登記為「清品紙品廠」之股東之事,故原告縱未 曾取得股東身分亦非被告所應負責之事;況投資並不以取得 登記名義之股東身分為必要,是原告雖未登記為「清品紙品 廠」之股東,亦非表示原告之投資係遭詐騙,故原告應就其 遭詐騙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於88年間至91年間受領原告交付投資「清品紙品廠」 之投資款70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頁)。 ㈡「清品紙品廠」於91年間解散(見本院卷第61頁)。 ㈢依日期為88年9 月18日之「公司組織協議書」所載,「清品 紙品廠」之彩印部門係由盧格清、官明杰、林益琪、王以文 合資經營,出資比率如下:盧格清占50%(即300 萬元)、 官明杰占20%(即120 萬元)、林益琪占20%(即120 萬元 )、王以文占10%(即60萬元),出資金額須於88年7 月底 前全部到位(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第125 頁背頁)。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邀約原告投資「清品紙品廠」時,有無對原告施以詐 術?
㈡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投資「清品紙品廠」之投資款70萬元時 ,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
㈢兩造間若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 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70萬元,有無理由? ㈣兩造間若未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70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邀約原告投資「清品紙品廠」時,有無對原告施以詐 術?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邀約伊投資「清品紙品廠」時,有對渠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所主 張被告有對伊施用詐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1.「清品紙品廠」之彩印部門係由被告與訴外人盧格清、林益 琪、王以文於88年9 月18日間合資經營,出資比率如下:盧 格清占50%(即300 萬元)、官明杰占20%(即120 萬元) 、林益琪占20%(即120 萬元)、王以文占10%(即60萬元 )等情,有「公司組織協議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頁、第86頁),核與證人林益琪、王以文於本院審理 時及證人盧格清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 2302號詐欺案件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背頁、第 82頁、第112 頁、第113 頁),足證被告曾有投資「清品紙 品廠」之彩印部,並占出資比率20%。
2.證人盧格清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302 號詐欺案件中證稱:原告是被告的朋友,曾至大陸「清品紙 品廠」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證人林益琪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原告有至大陸「清品紙品廠」看被告,並至伊 辦公室問伊是否知道原告是「清品紙品廠」股東,伊當時有 告訴原告說公司股東並沒有原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顯見原告於88年9 月間至91年間「清品紙品廠」營業 期間曾至「清品紙品廠」看過「清品紙品廠」營運情形,已 知悉「清品紙品廠」確實有成立,並非虛設之公司;且經證 人林益琪當場告知原告並非「清品紙品廠」之股東,則原告 對伊非屬「清品紙品廠」股東乙節,當時亦已知情。是原告 如認被告於邀約伊投資「清品紙品廠」時,有對其施用如起 訴主張所稱之詐術,何以原告前往「清品紙品廠」找被告時 ,未當場質問被告,甚至在「清品紙品廠」其他股東即證人 盧格清、林益琪面前質問被告伊既有投資「清品紙品廠」70 萬元,為何伊並非「清品紙品廠」股東,並於返台後對被告 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卻遲至102 年5 月3 日始具狀對被告 提出詐欺、侵占、背信之告訴(見本院卷第102 頁);另佐 以證人王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聽被告說過,被告說 伊投資「清品紙品廠」之股份中有一部分是原告出資參股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背頁);足徵被告於邀約原告投資 「清品紙品廠」時,原告與被告係以共同出資或合夥出資方 式投資「清品紙品廠」,並以被告為出名股東。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邀約伊投資「清品紙品廠」時,有對其施用詐術云云 ,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㈡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投資「清品紙品廠」之投資款70萬元時 ,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將70 萬元交予被告,委託被告將前開款項投資「清品紙品廠」, 故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云云,被告對自原告收受70萬元之 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是原告自應 就其有委任被告投資「清品紙品廠」,並使其成為出名股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前開主張亦難採信。又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 契約之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7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兩造間若未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70萬元,有無理由 ?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係以共同出資或合夥出資方式投資「清品 紙品廠」,並以被告為出名股東,已如前述,則被告斯時受 領原告所交付之70萬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 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70萬元,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委任、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 及自9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