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1號
原 告 黃志松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被 告 廖健谷
廖德綸
廖淑娩
廖淑媚
兼上列被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淑紋
被 告 廖德彰
廖金火
張麗玲
賴運興
周松裕
上列被告1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琇琇
被 告 周品翔
廖美秀
廖德裕
廖德昌
廖德風
廖德聰
上列被告1人
訴訟代理人 廖王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本判決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志松負擔2%,被告張麗玲負擔60%,被告賴運興負擔15%,被告周松裕負擔10%,被告周品翔、廖德彰、廖淑紋、廖淑媚、廖德風、廖淑娩、廖健谷、廖德綸、廖美秀、廖德裕、廖德昌、廖德聰、廖金火各負擔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除廖金火、周松裕、廖德裕3人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 000-0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被告廖德風於起訴後,將其持分贈與移轉予其配偶廖陳芬 華),因共有人數眾多,共有人持分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二)系爭000地號分割方法:
系爭000地號與0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部分共 有人相同,惟與000-0等3地號不相鄰(中間相隔953地號 計劃道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不應與系爭其他 3筆土地合併分割。原告及被告張麗玲、賴運興3人就系爭 土地持分,合計逾80%,並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爰將000 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張麗玲、賴運興三人, 並按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持分比例共有,且由被告張麗玲 按系爭土地鑑價金額,按廖德彰等12位共有人持分,以金 錢補償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三)系爭000-0地號、000地號分割方法: ꆼ被告周松裕、周品翔部分:
被告周松裕、周品翔所分得如本判決附圖所示000-0地 號土地上A部分土地,面積21.87平方公尺,及000地號 土地上B部分土地,面積248.67平方公尺。係將原分散 於系爭地號之土地持分,集中分配於渠2人所提分割方 案之位置,面臨32米道路,且臨路面寬較寬,經濟價值 較分割前高,並由被告周松裕、周品翔按本判決附表2 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ꆼ被告廖德彰、廖建谷、廖德綸、廖淑娩、廖淑紋、廖淑 媚、廖金火、廖美秀、廖德裕、廖德昌、廖德聰、廖德 風(下稱被告廖德彰等12人)部分:
ꆼ被告廖德彰等12人共有系爭地號土地(按廖德聰、廖 德風僅有000地號持分,無000、000-0地號持分;廖 德裕、廖德昌僅有000-0地號持分,無000、000地號 持分),渠等土地原有持分均小,將渠等原有分散於 系爭地號土地之持分,集中分配於面臨32米道路之95 7-3地號如本判決附圖C部分土地面積4.23平方公尺, 及000地號如本判決附圖D部分土地面積44.66平方公 尺,渠等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較分割前高,並由被告 廖德彰等12人按如本判決附表3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
ꆼ系爭000-0地號、000地號其餘土地,分割由原告及被
告張麗玲、賴運興3人共有,分配於000-0地號土地如 本判決附圖E部分面積55.94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 地如本判決附圖F部分面積1953.52平方公尺,並按本 判決附表4所示持分比例共有。
(四)系爭000地號分割方法: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20.15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及被 告張麗玲、賴運興3人共有,按如本判決附表4所示持分比 例共有。
(五)聲明:
ꆼ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16. 6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分配予原告、被告賴運 興、張麗玲共有,按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持分比例共有 。被告張麗玲應按上開土地鑑價後之價格,依被告廖德 聰、廖德彰、廖健谷、廖德綸、廖淑娩、廖淑紋、廖淑 媚、廖金火、周松裕、周品翔、廖美秀、廖德風持分面 積換算之金額,給付予各該被告。
ꆼ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000地號 土地,按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000-0地號土 地上A部分面積21.87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 積248.6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周松裕、周品翔,按如 本判決附表2所示持分比例共有。
ꆼ兩造共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C部分面積4. 23平方公尺、000地號如本判決附圖D部分面積44.66平 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廖德聰、廖德風、廖德彰、廖健谷 、廖德綸、廖淑娩、廖淑紋、廖淑媚、廖金火、廖美秀 、廖德裕、廖德昌依本判決附表3所示持分比例共有。 ꆼ如本判決附圖000-0地號土地上E部分土地面積55.94平 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F部分面積1953.52 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520.15平方公尺,分配予 原告、被告張麗玲、賴運興,並按如本判決附表4所示 持分比例共有。
ꆼ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系爭4筆地號土地面積比例負擔。二、被告周松裕陳稱:
其同意分割,但願與被告周品翔共同分配於如本判決附圖A 、B、C、D部分。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樹林區國凱街000號房 屋,如被證2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大約橫 跨000-0、000-0、000地號,分割時應予考量,避免再起爭 議。另就000地號部分,原告希望按鑑價金額補償其他未受 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此部分其希望與原告再協商,故不同意 原告就000地號分割方法,應採原物分割,不願意為價金補
償等語。
三、被告廖金火則以:
其不同意分割,亦不願出讓持分,希望保留祖產。其在系爭 土地上種植香蕉、地瓜葉等作物,種植面積約有有一百多坪 ,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06頁)等語置辯。四、被告廖德裕稱:
被證2照片那裡以前是祖厝,其對於分割共有物之意見,如 同被告廖金火所述,不同意分割等語。
五、被告廖德彰、廖淑紋、廖淑媚、廖德風、廖淑娩、廖健谷、 廖德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於先前辯論 期日到場陳稱:
(一)被告廖德彰、廖淑紋、廖淑媚、廖德風共同辯以: 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但可以合理價格轉讓其等持分。本 件經鑑價一坪大約新台幣(下同)38萬至40萬元左右,此 價格偏低,目前外面大概是一坪60萬至70萬元等語。(二)被告廖淑娩、廖建谷、廖德綸共同辯以: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之訴,希望維持共有現狀。如轉讓持 分應參酌現在市價一坪大概60萬至70萬元價格,低於此價 格,其等不願接受補償等語。
六、其餘被告張麗玲、賴運興、周品翔、廖美秀、廖德昌、廖德 聰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七、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廖德風於起訴後 ,將其持分贈與移轉予其配偶廖陳芬華),因共有人數眾多 ,共有人持分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 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併按如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及價金補償等語,則為 被告所爭執。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當。八、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而言,例如界牆、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及共有之道路等即屬之(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旨在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 ,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為屬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現並無供公眾使用 目的之狀態存續中,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雖其 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樹林區國凱街112號房屋,惟此 僅係供該建物私人利益使用,與上開所述供公共利益使用 之情形顯然不同。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屬可採,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而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 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九、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當:(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且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必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4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000及000地號共有人均為15人,000地號共 有人為13人,另000-0地號共有人為14人,上開各地號共 有人權利範圍各不相當,多者如被告張麗玲其持分逾土地 應有部分半數以上,少者如廖氏被告,各持分不及土地應 有部分1%,如以原物分割,勢將形成諸多畸零地,且難為 土地登記作業,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有違經濟分 配原則。再者,系爭土地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樹林區國 凱街112號房屋坐落其上,該屋產權狀況不明,經本院函 詢稅籍繳納資料結果,據新北市政府稅捐處103年1月14日 函覆亦無該屋相關稅籍之情(見本院卷第148頁),故以 原物分割,恐影響分配該屋坐落基地之共有人利益,而分 配空地者較屬有利,分配非素地者其得否順利排除侵害取 回土地占有,尚有疑慮,自屬因原物分割而受不利益,有 違公平分配原則。依上公平、利益、經濟原則酌量結果, 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不宜採行。
(三)另原告雖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並以此主張未分配土地者
得予補償云云。然該估價報告所憑判斷價格之土地使用現 況,其記載為「‧‧‧當日勘查時,現況為素地,雜草叢 生‧‧‧」之情(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4頁),此顯與 兩造共認系爭地上,臨四維路路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國凱 街112號房屋事實,大不相同,絕非素地;且本院於103年 5月15日履勘現場,於系爭000地號上亦有被告廖金火種植 之香蕉、木瓜、葉菜類植物,有履勘筆錄及廖金火提出之 栽種相片可稽(健本院卷第205、206頁),該等香蕉、木 瓜非臨訟而為植栽,故估價報告所述勘查時雜草叢生云云 ,似有以偏概全之虞,忽略土地實際使用現況,其依此判 斷系爭土地每坪價值38萬元至40萬元(見報告書第33頁) ,恐難採信,故被告廖德彰、廖淑紋、廖淑媚、廖德風、 廖淑娩、廖建谷、廖德綸一致質疑此報告書價格偏低,難 謂無據。是本件如以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者方式為之,亦因土地價格難定,無法臻於公平,故 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應有不當。
(四)足見本件以原物併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之分割方法,應 有困難不當之處,本院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 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即本判決附表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 始符民法第824條所定衡平法旨。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 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 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 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酌量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 公平原則,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 又被告廖德風於起訴後,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移轉予其配偶 廖陳芬華,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於本件訴訟適格性無影 響;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上開判斷無影響,故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