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52號
PCDV,102,訴,1552,201410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黃軍運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林美玲
      黃新傑
被   告 簡明祥
被   告 友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元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59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被告簡明祥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友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簡明祥任職於被告友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上 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因酒駕遭吊扣至101 年7 月13日,依法不得於上開期間內駕駛職業聯結車,竟 仍於101 年6 月25日15時47分許,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飲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克0.38毫克)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方向行駛,於16時6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越堤道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 口,遵守交通號誌行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簡明祥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闖越紅燈直行,不慎 與原告所騎乘、由00號越堤道沿環河路往樹林方向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脛骨骨折



、肺之挫傷、下頷骨下髁閉鎖性骨折、尺側屈腕肌肌腱撕 裂傷等傷害。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明 祥於駕照遭吊扣期間,飲用含有酒精飲料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肇事路口,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號誌違規 ,直接撞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復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證被告簡明祥確有重大過失。(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簡明祥為被告友上公司員工,於駕駛系爭 車輛時發生車禍,自屬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簡明祥及友上公司應連帶負起賠償責任。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在101 年6 月25日事 故當日急診入院,101 年6 月25日至6 月30日於外科加護 病房治療,101 年6 月28日接受股骨幹骨折復位及固定術 ,脛骨骨折復位及固定術,上下顎間固定術,及左手腕肌 腱修補術,101 年7 月2 日接受下顎骨骨折復位及固定術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需專人看護且持續復健治療,茲就 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交通費:157,400元。
原告因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代步,分別於101 年8 月(4 次)、9 月(1 次)、11月(2 次)及12月(1 次)由原 告父母陪同至醫院復健,單次費用700 元,計8 次5,600 元;另原告為完成學校課業,顧及父母無法於上學期間長



期接送,又原告自居住地至就讀之學校,若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須變換車輛,依原告目前身體狀況,實難在無人陪同 下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更無法在甫經歷車禍陰影之後 騎乘機車上路,是原告於102 年2 月至6 月間,以計程車 作為代步工具上下學,實屬有據,並考量交通費係一鉅額 支出,乃與計程車司機以包月方式付款,依該月份實際上 課天數每日1,500 元計算,5 個月花費127,500 元。此外 ,原告尚支出醫院停車場費用3,000 元(每次150 元,計 20 次) 、油資6,000 元(每次300 元,計20次)、公共 運輸4,500 元(每次150 元,計30次)、交通工具10,800 元(每次150 元,計72次),故總共支出交通費157,400 元。
2、父母請假損失32,000元:原告母親請假10日照顧原告之薪 資損失10,000元,原告父親請假10日照顧原告之薪資損失 22,000元,共32,000元。
3、101 年6 月25日至01年7 月17日醫療費用支出:119,235 元。
4、勞動能力減損1,260,000元。
原告就讀於臺北城市科技大學之四技機車輛組,身心健康 良好,畢業後預定離開原工讀之弘巧有限公司成為一名黑 手技師,學徒時期月薪雖然不高,但工作幾年後也有近十 萬元收入,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4 月2 日勞動2 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及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期間係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145 年4 月15日止 ,計43年又206 天,扣除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依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 287,578 元(計算式:每月工資19,047元×12月×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24% ×43年206 天,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287,578 元,請求1,26 0,000 元。
5、術後醫療支出284,000元。
包括雙頰骨折30,000元、大腿骨折30,000元、小腿粉碎骨 折30,000元、牙齒矯正50,000元、復健門診144,000 元( 每次100,估計每週3次)。
6、精神上損失:1,000,000元。
系爭車禍對原告帶來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之不便 ,併日後可能遺留一輩子後遺症,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 7、工作收入損失:182,000元




按原告受傷期間致無法兼職打工賺取每月約12,000元之收 入,無法為家中生計付出心力,被告應賠償原告101 年7 月至102 年12月共18個月工作上損失,計182,000 元(12 ,000×18=182,000 )。
8、機車損壞損失:48,800元。
原告因被告肇事致機車全毀不堪使用已達無法修理之程度 ,必須重新購買機車一台,故所受損害金額為48,800元。 9、看護費;34,000元。
10、重修學分費51,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參加大三之期末考,導致大四必 須延畢,因此多支出一學期51,000元之註冊費,應由被告 負擔。
11、共計請求3,049,200元。
(四)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原告家住鶯歌,除了回診需支出交通費外,其家屬往來鶯 歌與亞東紀念醫院探視、照顧原告亦會有交通費之支出, 包含:停車費用每小時30元、搭乘火車轉捷運一個人單趟 需40元,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支出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回 診及上學支出計程車費,乃係因原告無法騎車或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往返醫院、學校實有支出必要,此由原證十七 、十八之日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101 學年度第2 學其行 事曆,可見其關聯性。
2、雙頰醫療部分可參原證二十二,原告因遭撞傷致頭部外傷 ,並造成頰部骨骼不正、牙齒無法咬合,由照片可知其門 牙部分並無法靠攏致飲食困難,目前僅因以其他部位復健 優先而尚未開刀矯正,為其健康人際因素日後仍須接受手 術,故該部分請求應有理由;其他復健支出則有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下肢受有嚴重傷害須接受治療 ,為完全回復到受傷前健康情況,自有接受復健及其他手 術的必要。
3、就學費部分,原告因受傷無法參加期末考試,致未能拿到 該科學分而延畢,增加一學期之註冊費用,先前所提繳費 單雖非延畢之年度,但因每學期註冊費皆相同,原證二十 一仍可證明註冊費之額度。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被告應連帶負起損害賠償之責,聲明:ꆼ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49,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一)對於101 年6 月25日至01年7 月17日醫療費用支出119,23 5 元及看護費34,000元,不爭執;又對於原告請求之往返 醫院回診及學校之交通費,如有提出單據部分,被告不爭 執。惟被告事後已賠償原告醫療、看護等費用264,830 元 及往返學校之車資127,500元。
(二)原告102 年6 月24日民事陳報狀謂:「另請求自102 年7 月起至年底因身負重傷而損失之預期收入,綜合言之,共 十八個月之打工薪資損失....因雙頰骨折而需敲斷重接以 及因車禍所生牙齒咬合不正而需為牙齒矯正,共50,000元 。」惟原告上開請求,均未針對每筆請求費用提出詳細證 據資料,皆僅原告片面說詞,不可僅此即謂被告應如數賠 償,原告應提出詳細證明文件,否則難令被告甘服。(三)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 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負擔 101 年7 月至102 年12月,共18個月之打工薪資損失234, 000 元,惟此期間之計算標準從何而來?是否允當?原告 為日間部學生,該打工之工作是否為臨時性工作,及以原 告現況而言,其工作能力是否因傷而完全喪失,而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殆非無疑,則原告請求上開打工薪資損失23 4,000 元,自屬無據。
(四)原告就「身體機能傷害」、「術後醫療支出」、「牙齒矯 正」等醫療支出之請求1,400,000 元,均未提出支出證明 及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原告就該費用之主張,支出必要 性與有益性為何,實有待商榷。另原告牙齒矯正,與本件 事故有何因果,原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再關於醫療支出 中「復健門診」部分,原證十七單據金額僅2,140 元,其 餘金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容有疑議。原證十八僅足證明 支出交通費133,100 元,超過部分被告否認有此支出,又 在原告具體說明交通費與因傷回診、就學有關前,被告先 予否認。原告據原證十九、二十,主張父母受有薪資損害 各10天合計32,000元,惟該文件除無法證明原告父母之正 確薪資,及因系爭事故確有請假之天數外,原告於接受治 療期間已聘請看護,並請求看護費用,再主張該筆損失, 殊有未洽。此外,系爭事故發生在101 年6 月25日暑假期 間,而原證二十一之101 學年度第1 學期應係辦理休學, 並未支出該費用,原告未有損害,況學費本係原告就學所



須支付之費用,顯與系爭事故無涉。最後,原告請求車損 金額與原證十五之機車買賣契約上所載不符,契約上買賣 標的為中古機車,車價為4,000 元,原告未檢附買賣之正 式交款證明,究係以何標準請求?機車何以回復困難而屬 於全損?均未見原告舉證,況縱使機車全損,亦有折舊率 問題,在在可見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五)原告未具體說明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如何計算得 出,如何始認相當;原告因系爭事故雖受傷害,惟經治療 及復健後,尚非不能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被告簡明祥係開 聯結車為業之司機,經濟並不充裕,肇事後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接受裁判,並已賠償 原告八萬餘元,衡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等一 切情形,懇請酌定適當損害賠償金額。
(六)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第1 巷第1 款、第2 款規定,賠付原告強制 險傷害醫療費用87,140元及殘廢給付費用600,000 元,該 筆款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
(七)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簡明祥雖受僱於被告友上公司,惟 當時被告簡明祥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 至105 年3 月13日,參本件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第4 頁第1 、2 行), 且被告友上公司平日均有規定於上班執行業務期間,絕對 不得飲用任何酒類,亦為被告簡明祥所明知,從而被告友 上公司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尤其被告簡明祥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於業界 中屬提神飲料,且該飲用行為屬被告簡明祥之個人自律行 為,並非被告友上公司所能控制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其發生,揆諸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友上公司應與被告簡明祥負連帶責任,實有違誤。(八)綜上,原告未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明祥受雇於被告友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 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47分許,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飲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克0.38毫克)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 ,疏未注意原告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00號越堤道駛入環河路欲往樹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直行,以致撞及前方原告騎乘之機



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 股骨幹閉鎖性骨撕及脛骨骨折、肺部挫傷、下頷骨下髁骨 閉鎖性骨折、尺側屈腕肌肌腱撕裂傷等多重傷害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192號刑事 判決書及影印案卷在卷佐稽,洵堪信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明祥 受雇於被告友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下仍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闖紅燈,致碰撞原告之機車,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簡明祥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簡明 祥受僱於被告友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職務,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中,業經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192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被告友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 選任及監督被告簡明祥之執行職務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其空言辯稱不 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亦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 原告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 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16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簡明祥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 財產,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代步,分別於10 1 年8 月(4 次)、9 月(1 次)、11月(2 次)及12月 (1 次)由原告父母陪同至醫院復健,單次費用700 元, 計8 次5,600 元;另原告為完成學校課業,於102 年2 月 至6 月間,以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上下學,每日1,500 元 ,5 個月花費127,500 元,此外,原告尚支出醫院停車場 費用3,000 元(每次150 元,計20次)、油資6,000 元( 每次300 元,計20次)、公共運輸4,500 元(每次150 元 ,計30次)、交通工具10,800元(每次150 元,計72次, 故總共支出交通費157,400 元等語,惟其僅就101 年8 至 12月間由父母陪同至醫院復健8 次之計程車費5,600 元及 102 年2 月至6 月間搭計程車往返學校之計程費用127,50 0 元提出單據(即原證17、1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交通費損失,應堪採信,至其餘交通費用支出則因 原告未能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 交通費損失應為133,100 元。
2、父母請假損失:
原告主張其父母為照顧其而請假10日之薪資損失32,000元 等語,固提出其父母親之薪資證明(即原證29、30),惟 此部分乃屬原告父母之薪資損失,尚難認係屬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且原告已就需人看護部分另為請求看護費 之損失340,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3、101 年6 月25日至01年7 月17日醫療費用支出:119,23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採信。
4、術後醫療支出:
原告主張其術後之醫療支出包括雙頰骨折30,000元、大腿 骨折30,000元、小腿粉碎骨折30,000元、牙齒矯正50,000 元、復健門診144,000 元(每次100 ,估計每週3 次), 共計284,000 元等語,除其中骨折部分術後拔除內固定器 之手術及門診,經原告提出103 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影本8 張共6,662 元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外,餘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單據佐證原告確有此等術 後治療及費用支出之必要,自難採信。是原告得請求之術 後醫療支出損害應僅為6,662 元。
5、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致無法於達美樂打工賺取每月約12 ,000元之收入,被告應賠償原告101 年7 月至102 年12月 共18個月工作上損失,計182,000 元(12,000×18=182, 000 )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101 年1 月至



6 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為證(原證 12、27),而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因頭部外傷及頭皮血 腫、股骨幹閉鎖性骨撕及脛骨骨折、肺部挫傷、下頷骨下 髁骨閉鎖性骨折、尺側屈腕肌肌腱撕裂傷等多重傷害住院 接受骨折復位及固定術之相關手術、101 年7 月17日出院 ,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直至 103 年5 月19日台因骨折術後癒合而接受拔除內固定器手 術,有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 證31、34),是其主張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12月共18個 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應堪採信;又依原告於101 年1 月至 6 月期間打工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其 薪資收入總額為50,677元,應認原告每月打工之平均所得 薪資應為8,446 元,是原告因受傷18個月無法打工之工作 收入損失應為152,028元(即8,446元×18=152,028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據臺大醫院之鑑定報 告認定原告之全人障害為24% ,則依102 年每月基本工資 19,047元,計算原告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145 年4 月15 日65歲退休止,計43年又206 天,扣除上開期間之中間利 息,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為1,287,578 元(計算式:每月工資19,047元× 12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4% ×43年206 天,再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僅請求1,260,000 元等語,而經本院依原告 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並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勞 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損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黃軍運 先生(即原告)整體全人缺損比例約為24% 。」,有台大 醫院103 年5 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 定案件意見表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 ,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 ,自屬有據。又依 原告係80年4 月15日出生,扣除上開已准許之101 年7 月 至102 年12月之工作損失外,自103 年1 月1 日起算至原 告請求之65歲時止(即145 年4 月14日),尚有41年又10 4 天。再參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4% ,計算原告 所主張102 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之收入,原告 每月因此減少之收入為4,571 元(即19,047元×0.24=4, 5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年為54,852元(即4, 571 元×1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



臺幣1,247,117 元【計算方式為:54,852×22.00000000+ (54,852 ×0.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0) =1,247,117.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0/12+10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 額為1,247,11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機車損壞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肇事致機車全毀不堪使用已達無法修理 之程度,必須重新購買機車一台,故所受損害金額為48,8 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機車買賣契約書影本( 原證15)為證,惟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係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 ,已如前述,其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 決,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刑事附帶 民事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8、看護費;3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採信。 9、學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參加大三之期末考,導致大四必 須延畢,因此多支出一學期51,000元之註冊費,應由被告 負擔等語,固據其提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101 年度第1 學 期日間部學雜費收據為證(原證21),惟原告就其是否確 因受傷而導致大四延畢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 分之學費支出,尚難認係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 10、精神上損失:
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簡明祥駕車碰撞,受有頭部外傷及 頭皮血腫、股骨幹閉鎖性骨撕及脛骨骨折、肺部挫傷、下 頷骨下髁骨閉鎖性骨折、尺側屈腕肌肌腱撕裂傷等多重傷 害,其身體及精神所受有痛苦非微,再衡以原告為大學生 ,兼職打工之每月收入約8,446 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為 大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 3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 能准許。
11、又關於被告已賠償原告部分,除兩造不爭執之被證3 支付



明細264,830 元外,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美鈴到庭證稱 :(問:原告車禍後,被告所支付給原告的費用除了卷內 支付明細表之264830元外,是否還有其他費用?)有,還 有付了去學校的計程車費,九月份曾經付二次各1 萬2 千 元,十月份付了一筆八千元,一筆一萬三千元,十一月份 又付了一萬五千元,總共六萬元等語無訛(見本院103 年 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已賠償原告324,830 元 ,應堪認定。
12、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992,142 元(即133,100 元+119,235元+6,662元+152,028元+1,247,117元+34,000 元+300,000元=1,992,142 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324, 830 元,原告尚得請求賠償1,667,312元。(四)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 、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687,1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列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理賠金,始屬允當。是原告 自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667,312 元-687,140元=980,17 2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80,1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簡明 祥及友上公司之翌日即101 年11月14日及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1/1頁


參考資料
友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